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日下午4時許,在 陳聰益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住處樓下,因陳聰益急於取得海洛因施用,而將其所有不詳重量之海洛因,無償轉讓與陳聰益,陳聰益並於取得上開海洛因後,旋即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揭判決意旨雖針對販賣毒品案件,然於轉讓毒品案件中,其施用毒品者所為之證述,亦有相同之證明力疑義,故上揭證據法則應一體適用,以昭審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施毒者陳聰益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陳聰益使用門號於103年6月2日下午3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3年6月2日下午曾與證人陳聰益合資購買海洛因,且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判決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確定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轉讓海洛因與證人陳聰益之犯行,辯稱:本案跟我被判幫助施用海洛因是同一個案件,我給陳聰益的毒品不是我的,都是藥頭的,所以我沒有轉讓,我和陳聰益都認識藥頭,當天陳聰益問我有沒有海洛因,要先跟我拿去用,但我身上沒有毒品,不可能先給陳聰益,如果我有毒品,為何還要去合資購買毒品,當天藥頭拿一點給我們一人一點,到底多重我也不知道,第
2次藥頭就是拿我們要的重量給我們,一人一包,到底重量多少不知道,藥頭是不是有從中扣掉我也不知道,陳聰益說有少,可能就是藥頭第1次給我們的有扣掉了,但藥頭沒有講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7頁反面、73頁反面至74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陳聰益於104年10月20日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在103
年6月2日被告跟我拿錢之後去找藥頭,買到海洛因,再到我家樓下把海洛因交給我,在同日下午3時43分18秒這通,被告說「我先拿去給你」,是代表被告已經買好海洛因要拿去我家給我,在同日下午4時6分16秒,被告發簡訊給我說「下來,我在樓下」,代表被告拿到毒品到我家樓下,我下去跟被告拿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89、90頁反面);復於105年1月26日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監聽譯文中,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我跟你講,我要先過去,這你先拿去,這一樣的,跟石頭一樣,等下回來再扣掉就好」,意思是被告先到我家,等藥頭來再一起合資購買,被告到我家樓下後,我先把錢拿給被告,被告走到信光街斜對面,將合資的錢交給藥頭,藥頭交付藥給被告,被告再走回來將其中1包藥交給我,譯文中「這你先拿去」應該是被告自己身上有毒品,我先跟他拿來用,「跟石頭一樣」是有些跟石頭一樣一粒一粒,所以「這你先拿去,這跟石頭一樣」,是指藥,我說的藥就是海洛因,我先跟被告借海洛因,買回來再還他,看被告有多少,先借我,我先用一下,被告借我多少重量不知道,還多少是用在針筒裡面,看用幾格就還幾格,我借到海洛因後因為很急就馬上用掉,我在我家樓下用,我家是公寓,在樓下推門進去那邊打,打完後到外面等藥頭,等到被告跟藥頭交易完成後,把我買的毒品交給我,我沒有還被告毒品,被告也沒有開口跟我要……譯文中「等下回來再扣掉就好」,因為我有先跟被告借,應該有扣,扣回來可能是那天我有先跟被告拿東西,然後再扣回去,拿到藥之後再還給被告,被告不可能白白給我用,這都大家花錢買的,所以還是要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28至131頁),則證人陳聰益於105年6月2日下午4時6分許,雖證稱「曾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施用」,然此究係被告所轉讓,抑或證人陳聰益與被告合資購買,且證人陳聰益施用海洛因完畢後,究否有無歸還所其施用之海洛因與被告,證人陳聰益之證述前後不一,則關於證人陳聰益所述被告轉讓海洛因之相關證詞,即難謂無瑕疵可指。
㈡檢察官固提出被告與證人陳聰益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0
3年度偵字第15965號卷第51頁反面),然通訊監察譯為中,並未明指被告確有轉讓海洛因與證人陳聰益施用之事實,仍需仰賴證人陳聰益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始得以確立,惟被告於電話中所述「這你先拿去、下來我在樓下」等語,究為何意,證人陳聰益於另案審理中原僅證述被告交付其合資購買之海洛因,並無提及被告另有轉讓海洛因等情,後則改稱被告有借其重量不詳之海洛因施用,其亦未歸還,復又陳稱其應有歸還海洛因與被告等語,故被告是否有轉讓海洛因供證人陳聰益無償施用之意思及行為,證人陳聰益此部分證述顯有不一致,已難認為真實。
㈢另由被告103年6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全文觀之(見103年
度偵字第15965號卷第51頁及反面),證人陳聰益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36秒致電被告並詢問「你那有水果嗎」,被告答「現在沒有了」;而證人陳聰益於同日下午1時14分10秒,再度向被告詢問「怎麼沒消息」,被告答「晚一點啦」,可知被告於斯時身上並無海洛因;嗣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18分11秒撥打電話向姓名不詳之男子表示「你那邊的水果幫我問一下現在調得到嗎?現在在急」;同日下午3時23分35秒該名男子向被告表示「不好意思,那人走了」,被告則稱「都叫人來了,我剛要下去。……你每次都裝笑ㄟ」,可證被告因無海洛因,需向他人調貨等情,則被告以其身上沒有海洛因,才會去跟藥頭購買,不可能先給證人陳聰益海洛因等語置辯,尚非不可採。再者,於同日下午4時13分59秒,證人陳聰益向被告表示「這2.0而已啊!我換袋子馬上試的,才
2.0而已,那有2.3」,且證人陳聰益於另案審理中證稱:
103年6月2日拿的海洛因少了0.03,我與被告吵架,之後沒有再找被告,被告沒有補斤兩給我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88頁反面至89、90至91頁),顯然被告於103年6月2日交付證人陳聰益合資購買之海洛因重量,不足0.03公克,且被告事後亦未補足該短少之重量與證人陳聰益,是被告辯稱藥頭有先給海洛因供其與證人陳聰益施用,事後藥頭可能有扣掉等語,並非全屬無據。
㈣綜上,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陳聰益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輔以
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被告轉讓海洛因之依據,然證人陳聰毅前揭證述既有瑕疵,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轉讓海洛因犯嫌之基礎,亦隨之失卻,又本案被告前因幫助證人陳聰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判決確定,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除上開判決所確定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外,是否另有轉讓海洛因與證人陳聰益之犯行,實非無疑,自無從據此逕行認定被告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此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陳嘉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