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傑選任辯護人鄧智勇律師
邱奕澄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傑犯散佈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正傑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上午8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上某處,透過鈦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鈦亞公司)設置之自動販賣機,購買鈦亞公司生產之奶茶1瓶後,因見該奶茶瓶身上未明確標示內容物成分且所標示日期究為製造日期或保存期限不明,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中壢吃喝玩樂道相報」社團(下稱臉書社團)中刊登文章質疑上情,嗣鈦亞公司人員主動聯繫陳正傑澄清相關商品事宜後,陳正傑明知所購買之奶茶係鈦亞公司之產品,亦知悉奶茶之保存期限等商品及店家資訊後,竟仍在未向鈦亞公司查證之情況下,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妨害鈦亞公司名譽之故意,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以「RickLin」在上開可供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中刊登:「業者又解釋奶類可放5天茶類可放7天!!!說茶、奶分離了;還說瓶身說飲用前搖一搖啊~說搖給她喝!還說那不是自家產品!是團長的眼睛業障太深嗎?」、「我們今天只是抱著好奇的心態去嘗試看到這些異常現象;難免有疑慮」、「放到冰箱冷藏~隔天再拿出來冷氣房25度裡;一個下午過去看到這現象…相信一般手搖店我們放在冰箱裡再拿出來都不會有這茶奶分離的現象」、「所以我只希望業者可以做好良心事業不要模仿 魏應充 就好」等語,並附上該奶茶有茶、奶分離現象等照片5張,而指摘鈦亞公司所生產之奶茶原物料、品質異常等足以貶損鈦亞公司名譽之不實言論內容,供上開臉書社團內之特定多數社團成員觀看,足生損害於鈦亞公司之名譽。嗣因鈦亞公司員工 廖信凱 在上開臉書社團見聞該文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鈦亞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陳正傑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正傑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張貼事實欄所示文字、照片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我是基於消費者之立場,因發現鈦亞公司販賣之奶茶瓶身上並未有成分、有效期限等資訊之明確標示,又該奶茶嗣後發生茶、奶分離之現象,加上部落客 袁米 可對我先前刊登之文章為質疑時,其貼文中有告訴代理人與我對話內容之截圖,而懷疑 袁米可 即為業者,故為解釋相關疑問才於上開時間、地點,刊登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文字及照片,我只是具體描述事實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乃其觀察奶茶外觀上變化所得之結論,難認有何誹謗之真實惡意,且衡量一般消費者之調查能力,若要求被告購買後需多方查證,則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等法規要求業者負有使消費者知悉飲品資訊之義務相違,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並未違背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在臉書社團張貼如事實欄所示之
文章內容等情,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4至5頁、第26至28頁,調偵字卷第8至9頁、第11至1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易字卷一第16頁,卷二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信凱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頁、第26至28頁,調偵字卷第8至9頁、第11至12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7到32頁),復有臉書社團截圖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調偵字卷第18頁、第23至24頁、第34頁、第47至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而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又所稱「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其人數應視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查:
⒈本案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貼文,雖係張貼於不公開之臉書社團
網頁而具有一定隱密性,且必須加入為該社團成員後,始得任意瀏覽該社團內留言,非為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固無疑問。然上開臉書社團成員至少2萬多人乙節,有該臉書社團首頁截圖1紙在卷可佐(見調偵字卷第50頁),是被告於該臉書社團網頁上所為貼文,凡係該社團成員約2萬餘名之特定多數人均得加以點閱瀏覽,且觀諸卷附上開貼文及留言串之臉書網頁列印畫面(見調偵字卷第29頁),該貼文之按讚數為13人,且下方均有數則留言,顯見閱覽過該等貼文者,已達數十人之多,縱該臉書社團設為不公開社群,但可觀看內容之成員人數非少,已屬處於特定之多數人可共同見聞之狀態,而與上開「散布於眾」之要件相符。故被告於偵查中猶辯稱:係在非公開社團內刊登,並沒有宣傳云云(見調偵字卷第11頁背面),委無足採。
⒉又觀諸被告本案所購買之奶茶,關於鈦亞公司之名稱、商標
圖樣與聯絡方式等皆有登載在瓶身上乙情,有該文章中之照片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調偵字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8頁),復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想過要聯絡店家,但瓶裝上的電話是科技公司等語(見調偵字卷第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發表上開文章前,有與業者聯繫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頁),顯見被告在發表上開內容前,已經知悉其所購買之奶茶商品係鈦亞公司之產品,而嗣後被告並將有關鈦亞公司資訊之照片截圖附在發表之文章內,足徵被告所發表之上開文章內容係在指涉鈦亞公司,而該等文章之內容及照片亦確足以令觀覽該文章之特定多數臉書社團成員,一望即知被告所公開談論欲令週知之人即為鈦亞公司,殆無疑義。
⒊再細繹被告所發表之文章內有提及「放到冰箱冷藏~隔天再
拿出來冷氣房25度裡;一個下午過去看到這現象…相信一般手搖店我們放在冰箱裡再拿出來都不會有這茶奶分離的現象」等語,並於文章中附上奶茶瓶身有鈦亞公司聯絡方式且茶、奶分離之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13頁,調偵字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8頁),而該文句依文義解釋及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皆會使社會一般大眾認顯有指摘並寓含鈦亞公司所生產、販售之奶茶,係使用品質不良甚或劣質之原物料而製成之意,自屬貶抑鈦亞公司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況有關魏應充所經營公司生產之油品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而遭衛生機關查獲乙節,業經報章雜誌媒體多方傳送,而被告於該篇文章中,除稱「我們今天只是抱著好奇的心態去嘗試看到這些異常現象;難免有疑慮」外,復稱「所以我只希望業者可以做好良心事業不要模仿魏應充就好」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更顯被告係指述鈦亞公司所生產之商品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方導致其商品異常變質之情無疑;另被告復僅因懷疑在其先前貼文中回應之部落客袁米可為業者,而於上開文章中稱「業者又解釋奶類可放5天茶類可放7天!!!說茶、奶分離了;還說瓶身說飲用前搖一搖啊~說搖給她喝!還說那不是自家產品!是團長的眼睛業障太深嗎?」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6頁,卷二第19頁),已足使一般人產生鈦亞公司在遭被告揭穿產品真相後,不但無意澄清商品品質或道歉,反矢口狡辯而不知悔改之情,此觀諸被告上開貼文下之社團成員分別留言稱「茶、奶分離就是商品變質了啊,還要搖來喝?我去手搖店買奶茶放整下午也不至於分離啊」、「個人覺得業者最後全盤推翻非自家所製的說法,真的有扯到…」、「她當我們是白痴嗎!只有多多綠!有加多多的才會分離!哪門子的奶茶會分離!他以為是巧克力調味乳喔!還搖一搖勒!那看起來就壞掉的!…你若覺得沒壞麻煩你多買幾瓶回家喝啊!是你自己此地無銀三百兩!…看也知道那是業者!」等語更昭此情(見調偵字卷第40頁至第47頁),是被告上開貼文已使一般消費大眾對鈦亞公司之產品品質、經營態度、聲譽等產生負面之觀感無疑。則被告辯稱只是希望業者可以標示內容物,讓消費者瞭解購買的產品是什麼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頁背面),實難採信。
⒋另鈦亞公司於105年9月21日將被告購買之同一批商品送驗
,檢驗結果為合格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5年9月29日檢驗結果報告1份存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13至14頁);再部落客袁米可非為鈦亞公司員工等情,亦經證人廖信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1至32頁),復有部落客袁米可發文澄清頁面與證人廖信凱與被告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35至39頁、第4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所指鈦亞公司產品原物料有問題且鈦亞公司事後復否認被告所買為自家產品等節,均非屬事實。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上開文章只是具體描述事實
,與一般人之經驗判斷並無相悖,又被告為一般消費者,且於購買告訴人商品當時並無其他資料可供被告查詢,況衡諸一般消費者之調查能力,難認被告上開言論有違背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意旨云云,然:
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而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第8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係將其言論以撰寫文字附帶照片方式張貼於臉書社
團頁面上,經由網路無遠弗屆之傳播,散布力顯較一般人與人間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口語傳播來得強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有較高之查證義務。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並無食品衛生相關背景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又鈦亞公司於商品包裝上貼有聯絡資料,被告張貼上開圖文內容前並未依上述資訊聯絡鈦亞公司等情,亦為被告於偵訊中所是認(見調偵字卷第9頁),則被告對於鈦亞公司商品有疑慮時,並非不可透過商品瓶身上之資訊與鈦亞公司聯繫而為基本的查證,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自難認被告在發表上開文章內容前,已有盡相當之查證義務;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審判長問:你剛才說直到你9月28日發表起訴書所載的文章前,中間業者有跟你聯繫過?)是;(審判長問:是他主動跟你聯繫嗎?)他透過朋友主動跟我聯繫;(審判長問:聯繫時,你有跟他反應說商品的問題嗎?)有;(審判長問:你發表本案的文字有一部份是因為業者將截圖畫面給袁米可,而袁米可建議業者提告,你才發表這些文字?)是;(審判長問:對於業者擅自截圖給袁米可一事,你有再向業者詢問嗎?)有,業者說袁米可是他們的忠實粉絲,也有承認說是他截圖的;(審判長問:9月28日的貼文是在有點生氣的狀況下發文?)因為看到袁米可在他的粉絲團說中壢吃喝玩樂社團是一言堂,所以我有點情緒,才發這篇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頁),則被告在發表上開文章內容前,既已與鈦亞公司取得聯繫,並就產品相關問題與部落客袁米可之身分問題詢問過業者並取得回應,足認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時,主觀上雖明知發表言論前,有向鈦亞公司詳加查證之可能,且若就鈦亞公司之商品還有相關疑問,亦可再透過相同管道向鈦亞公司聯繫、查證,然被告竟因自身憤怒之情緒,即於未經合理查證、亦無相當理由確信之情況下,拼湊片面資訊,復徒憑主觀臆測,使用上開文章內容傳述關於鈦亞公司之不實資訊,顯然未善盡網路言論所應負之較高查證義務,依客觀上一般人之經驗判斷,被告主觀上根本無法達到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之程度,因此本院認被告確有主觀惡意存在。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指摘如事實欄所示文章內容等足以毀損
鈦亞公司名譽之事,且該內容,並非事實,復未見被告有何合理查證或有何事證得使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圖畫誹謗罪。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臉書網頁中成員高達2萬人以上之社團管理人員,理應知悉有關店家商品資訊之討論,應本於良性、理性溝通及實事求是之方式為之,方能促進商品資訊之正確流通與確保正當經營之店家名譽不至遭受無辜之傷害,然被告僅因不滿部落客之質疑言論,即在未向店家為合理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於自身經營之臉書社團頁面上傳述鈦亞公司產品原物料有問題與事後飾詞狡辯等不實事項,使觀覽閱聽者產生鈦亞公司產品品質、經營態度、聲譽之負面印象,已使鈦亞公司之名譽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4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鈦亞公司之營業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黃致毅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