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原告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輝龍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被告 蔡慧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劉北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間為伊公司之財務長,因而持有、管理伊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存簿及印章,其中包含伊以法定代理人馮輝龍名義於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由伊使用之帳戶(下稱系爭馮輝龍帳戶)存簿及印章。詎被告於104年10月5日利用其職務之便,未經授權,私自從系爭馮輝龍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1,334萬7,36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將之轉帳至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之個人帳戶(下稱被告帳戶),用以清償被告之個人房屋貸款,而將系爭款項占為己有。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所有權,且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萬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之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中之200萬元,係馮輝龍自其投資之訴外人群翼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群翼公司)取回之股款,其中之455萬2,034元,係群翼公司退還予馮輝龍之盈餘分配款,另671萬256元,則為群翼公司應償還伊之代墊款,是系爭款項源自群翼公司,其中包含馮輝龍贈與伊之款項及伊自己本有之款項,再由馮輝龍本於群翼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指示伊自馮輝龍個人所有之系爭馮輝龍帳戶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用以清償伊名下桃園市○○區○○路○○○○號36樓房屋(下稱中正路房屋)之房貸,系爭款項與原告無涉,且被告並未證明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又伊與馮輝龍本為配偶,因離婚衍生訴訟10數件,其中包含伊與馮輝龍各自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間之訴訟,馮輝龍於其與伊之離婚事件即鈞院106年度婚字第212號事件(下稱212號離婚案)所提民事答辯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另案書狀)中,亦稱系爭款項為馮輝龍所有,與原告本件之主張矛盾,原告明知系爭款項與其無涉,卻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0頁,並依本院論述內容酌予文字修正):
㈠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馮輝龍為夫妻關係,經212號離婚案判決離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㈡被告於104年10月間擔任原告之財務長。
㈢被告於104年10月5日自系爭馮輝龍帳戶提領系爭款項,
並於同日將該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有之被告帳戶內,用以清償被告名下中正路房屋之房貸。
四、原告主張系爭馮輝龍帳戶為其界馮輝龍名義所開設,其內之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遭被告擅自提領繳付中正路房屋之房貸,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有自系爭馮輝龍帳戶提領系爭款項,清償中正路房屋之房貸乙事,惟否認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馮輝龍帳戶是否為原告借馮輝龍名義開戶?其內之系爭款項是否為原告所有?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馮輝龍帳戶是否為原告借馮輝龍名義開戶?其內之系
爭款項是否為原告所有?
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金融機構存款固非以「登記」為要件,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言,惟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存款帳戶,仍由自己就帳戶內款項、股票為管理、使用、處分,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類似,應認出借名義人與實際所有人間此種借名契約,亦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馮輝龍帳戶係原告借用馮輝龍名義開立,其內之系爭存款所有權人為原告,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惟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直接之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原告雖稱經詢問馮輝龍,系爭馮輝龍帳戶為原告在使用,並聲請傳喚馮輝龍為證,惟馮輝龍身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因身份、財產關係而有多起爭訟,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8頁),是其證詞之憑信性,即有嚴格審視之必要,不得單憑其證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既未提出任何客觀且可供重複檢視之證據,自無從逕予傳喚馮輝龍,並僅憑其證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觀諸馮輝龍於212號離婚案所提另案書狀中稱「兩造(即馮輝龍、本件被告)諸多財產為被告出資購買(即馮輝龍,下同),並借名登記予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其中包含原告所稱座落於桃園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364/10000),及其上同段38
9號建物(門牌地址為桃園市○○路○○○○號36樓,即中正路房屋)……等多項不動產」(見本院卷第72頁),是馮輝龍於212號離婚案,已主張中正路房屋為其出資所購,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用以清償中正路房屋之房貸,且馮輝龍雖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然與原告究屬不同法人格,則無論馮輝龍於212號離婚案中之前開主張是否真實可採,依其於該案中所稱,顯係認匯入被告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為馮輝龍所有,要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馮輝龍帳戶為原告使用、其內款項為原告所有云云迥異,難認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帳戶為原告借馮輝龍名義開戶、其內款項為原告所有等情為真。又依被告所提宏特建築行銷團隊請款(銀行調撥)單(
下稱系爭請款單),記載「HONT-TE廣告有限公司」、「工地/部門名稱:群翼」、「摘要:群翼永豐銀行乙存#7151→總經理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備註:3/2415,947,360-5,000,000=10,947,360+2,000,000=12,947,360+400,000=13,347,360合計:400,
000」,並經財務長、總經理覆核簽章(見本院卷第18頁),與存於系爭馮輝龍帳戶之系爭款項之帳戶及金額均相符,堪認係系爭款項之組成來源,原告雖據此稱其為宏特建築行銷團隊成員之一,系爭調撥單是為向團隊交代,故系爭款項非馮輝龍或被告之款項,而為團隊成員原告之款項云云。惟原告就其為宏特建築行銷團隊成員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遍觀系爭請款單,均未見與原告之關連,反顯示系爭款項係宏特廣告有限公司與群翼公司間之款項往來,並匯入系爭馮輝龍帳戶,則系爭馮輝龍帳戶是否為原告借用馮輝龍名義開立而專為原告使用?其內款項是否全為原告所有?亦非無疑。況原告既自陳有以自己名義開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82頁),衡情其即可以該等帳戶收付款項,而無借用馮輝龍名義開立系爭馮輝龍帳戶以為收付款項之必要。綜上,原告主張系爭馮輝龍帳戶為原告借馮輝龍名義開戶,其內之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乙節,要難採憑,且原告聲請傳喚馮輝龍,亦不影響本院前揭論述所憑之心證理由,是該等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
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原告既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或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否則縱被告就其抗辯之舉證有疵累,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承前所述,系爭馮輝龍帳戶非原告借馮輝龍名義開戶、其內之系爭款項非屬原告所有,而與原告無涉,則原告主張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以清償中正路房屋之房貸,侵害原告就系爭款項之所有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況依馮輝龍於212號離婚案所提另案書狀中之主張,馮輝龍既認中正路房屋為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馮輝龍指示被告自系爭馮輝龍帳戶提領系爭款項,用以清償中正路房屋貸款,亦符事理之常,被告主張其係依馮輝龍指示提領系爭款項並繳付中正路房屋貸款,尚非全然無稽,馮輝龍既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依其指示而為該等提領、繳付行為,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之情,至中正路房屋所有權之歸屬、馮輝龍指示被告之緣由為何,要屬被告與馮輝龍間之內部關係,而與本案無涉。又原告既未證明系爭帳戶為原告借馮輝龍名義開戶、其內之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而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又受有何等損害之情,其主張即難認可採,縱然被告主張之系爭款項組成結構與被告所提群翼公司股東結算明細表、系爭請款單所示內容有所齟齬,亦無從因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4萬7,3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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