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靜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靜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貳個毛重合計壹點肆零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曾靜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95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1
4、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㈠於107年4月24日晚間11時1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
之某時點(但不含同日晚間10時30分遭警查獲到採尿此段期間),在桃園市○○區○○○街○○號之新雅旅館602號房,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7年4月25日晚間9時47分許起至同年4月26日下午2
時25分遭警查獲為止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6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旅館602號房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毛重0.99公克、0.42公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曾靜雅固 坦承其於107年4月24日為警查獲之前,在上址旅館602號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該次警查獲之後,有何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應該是107年4月24日晚間10時許,地點在上址旅館602號房,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被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930號卷第1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採尿日期:107年4月24日晚間11時11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D-0000000、檢體類別:尿液)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930號卷第28頁、第31頁、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而依據Clarke'sAnalysi
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5天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述明確,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被告本次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達34687ng/mL,此觀前述檢驗報告即明,已逾檢驗閾值標準之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足認被告於107年4月24日晚間11時11分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旅館602號房,確有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至為灼然。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之地點及方式?)107年4月24日晚上10時45分在查獲的旅館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而,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之記載(見毒偵字第2930號卷第23頁),可知員警在上址旅館60
2號房執行勤務之時間,為107年4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起至同日晚間10時45分止,足見被告於上開所稱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員警監控之下,要難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陳,要難可採,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7年4月24日晚間10時45分」,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
㈡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被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⒈被告於107年4月25日晚間9時47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釋放後,於107年4月26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旅館602號房內查獲,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毒品編號:D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檢體類別:尿液)各1紙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2931號卷第4頁反面、第6頁、第10頁、第46頁、第48頁反面)。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確,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揆諸上開解釋,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首堪認定。再者,依據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
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可知,被告本次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達000000ng/mL,此觀前述檢驗報告即明,已逾檢驗閾值標準之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足認被告於107年4月25日晚間
9時47分許起至同年4月26日下午2時25分遭警查獲為止之某時、地,確有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其於107年4月24日為警
察查獲之後,有何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在本案是否有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經本院以上情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研究所函覆略以:「查來文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107年4月24日及107年4月26日採驗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00000ng/mL、000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8007ng/m
L、24645ng/mL,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據JonathanM.Oyler等人於2002年『DurationofDetectab
leMethamphetamineandAmphetamineExcretioninUrin
eafterControlledOralAdministrationofMethamphetaminetoHumans』文獻報導,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2小時後可於尿中測得最高濃度,於24小時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趨近代謝末期;據此本案二次採尿時間間隔約2天,且二次採檢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為高濃度,因此研判非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9月7日法醫毒字第10700042540號函暨附參考文獻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反面),且該醫院亦函覆略以:「根據文件第一次(
107年4月24日採驗)的檢驗報告安非他命濃度80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4687ng/mL,第二次(107年4月26日採驗)安非他命濃度246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第二次的藥物檢驗濃度較第一次高。因此,推測嫌疑人於107年4月24日下午10時45分許及107年4月25日下午9時47分許至107年4月26日下午3時25分許間,應有第2次施用之犯行。」,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9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951141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5頁),可見被告於107年4月24日為警查獲之後,另有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否則被告於107年4月26日為警查獲後之採尿結果,豈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現高濃度之數值,甚至是高於107年4月24日為警查獲後之採尿結果,而與常理有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㈢被告有如前述之犯施用毒品罪遭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驗餘之透明結晶2包(驗前含袋毛重0.99公克及0.4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4069公克),經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檢體編號:DD-0000000、檢體類別:藥物,見毒偵字第2931號卷第43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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