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原告 陳廷祐 法定代理人 李秀蘭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被告 陳殿河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
陳鄭權 律師被告 陳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曾玉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金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曾玉妹於民國104年3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陳曾玉妹之配偶 陳國磚 已先於87年5月2日亡故,生前育有子女陳殿河、陳金霞、 陳殿昌 (92年12月31日亡),陳殿昌因先於陳曾玉妹亡故,陳殿昌育有子女即原告得為代位繼承人,是兩造均為陳曾玉妹之繼承人,所遺遺產則為兩造繼承後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3分之1,因陳曾玉妹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陳殿河亦不同意按照應繼分分割,為此,請求就陳曾玉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即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由兩造平均分配取得。
㈡、原告就陳殿河所提出之喪葬費用單據、醫療費用單據之形式真正雖無爭執,然原告僅能在陳殿河不主張醫療費用亦列入分配下同意將陳曾玉妹之喪葬費用由遺產中先分割予陳殿河;原告否認係陳殿河先行支付陳曾玉妹之醫療費用,因陳曾玉妹當時在世,本有存款,毋須陳殿河代為支付醫療款項,且陳曾玉妹就醫時,本有將部分款項交付陳殿河保管,縱然陳殿河提出匯款單據,但仍無法證明該款項係陳殿河自掏腰包所支付。再者,陳曾玉妹於104年3月4日死亡後,陳殿河即主張遺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為陳曾玉妹所立遺囑表示贈與,並就遺囑真正提起確認訴訟,已經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15號判決駁回陳殿河之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3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以下合稱前案)裁判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陳殿河在上開訴訟期間從未提及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負擔問題,顯然亦認為該等款項毋須向原告以及陳金霞請求支付,被告在數年之後,方主張醫療費用以及喪葬費用,顯然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可認定陳殿河所辯上開費用應先由遺產中扣還分割並無理由。至於不動產部分應全部分割(移轉)與被告陳殿河,更無所據。
㈢、聲明:除費用先行扣還分割與被告陳殿河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分以:
㈠、陳殿河部分:⒈遺產中關於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部分,陳曾玉妹於生前即94年2月3日,即已親筆書寫字據,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予陳殿河,土地雖尚未移轉,惟建物一直由陳殿河使用,然原告及陳金霞二人至今仍拒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殿河,故陳殿河前已於107年7月20日向本院另案對原告、陳金霞二人起訴請求應將陳曾玉妹所遺留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殿河;系爭房地於陳曾玉妹生前既已贈與予陳殿河,系爭房地即非屬遺產,原告及陳金霞即無法繼承系爭房地,原告及陳金霞實應將現在登記在伊等名下之3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過戶予陳殿河。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明文規定。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上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陳殿河就陳曾玉妹之喪葬費用已支出新台幣(下同)375,048元,又陳曾玉妹過世前因生病住院支付龐大之醫療費用,該醫療費用223,745元亦均由負責照顧陳曾玉妹之陳殿河所單獨支出。故上開費用,均應自陳曾玉妹所遺留之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予陳殿河。
⒊綜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3系爭房地,原告、陳金
霞均應移轉登記為陳殿河所有,陳殿河已另行起訴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非由兩造3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遺產中其餘存款,應先扣除陳殿河已支出之喪葬費用及相關醫療費用後,剩餘之存款,則按照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各3分之1分割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金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7年8月1日具陳述意見狀則以:對於原告提出陳曾玉妹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其他遺產並無意見,同意原告依法按應繼分比例辦理遺產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曾玉妹於104年3月4日死亡,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配偶陳國磚已先於87年5月2日亡故,生前並育有子女陳殿河、陳金霞、陳殿昌(92年12月31日亡),陳殿昌先於陳曾玉妹亡故,陳殿昌所育子女陳廷祐為代位繼承人,是兩造均為陳曾玉妹之繼承人,目前陳曾玉妹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關於土地部分已經辦理繼承登記),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3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表一編號3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納稅義務人:陳金霞,公同共有)、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陳曾玉妹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龍潭郵局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
㈡、陳殿河主張支出陳曾玉妹喪葬費用375,04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可以同意於陳殿河不主張醫療費用亦需扣還情形下自陳曾玉妹所遺遺產中先行扣除,另有萬芳禮儀公司估價單、支出雜項明細單、納骨堂使用許可證明書、本院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陳曾玉妹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陳曾玉妹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兩造對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迄今無法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陳殿河則以陳曾玉妹生前已書立字據將遺產中系爭房地部分贈與陳殿河,其餘繼承人不得分割系爭房地,另陳殿河於陳曾玉妹生前曾支出醫療費用223,745元、亡後支出喪葬費用375,048元,亦應先行自遺產中扣除等語。
⒈關於陳殿河主張陳曾玉妹生前於94年2月3日已書立字據將
系爭房地贈與陳殿河,雖未移轉登記,陳曾玉妹生前已將房地交予被告使用,故系爭房地已非遺產:
⑴陳殿河前於前案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已就其所稱記載「我所
有的房地交由長子所有陳曾玉妹中華民國94_2月3日」等語之字據主張係陳曾玉妹所立有效自書遺囑等情,業經前案審理認陳曾玉妹生前所立書據,尚不符法律所定形式之自書遺囑,自不生陳曾玉妹死亡後發生遺贈財產予陳殿河之效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各該民事卷宗可參。陳殿河就此亦不再爭執。而系爭房地迄今已於前案終結確定後,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及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而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雖然陳殿河主張系爭房屋其一直在使用中,固為原告所不能否認,惟亦僅此而已,充其量表明系爭房屋於陳曾玉妹死亡前持續由陳殿河一家人與之同住共同使用系爭房屋而已,尚非指陳曾玉妹有因「贈與」而「交付」系爭房屋,何況系爭土地直至陳曾玉妹亡時亦尚未移轉登記與陳殿河,故系爭房地自屬陳曾玉妹亡後所遺之遺產,殆無疑義。
⑵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且雙方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陳殿河主張伊與陳曾玉妹間就係爭房地有贈與契約存在,原告及陳金霞應於分割本件遺產,先將其按應繼分各可得3分之1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伊。既此,應由陳殿河就該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以:陳殿河原據前開94年2月
3日之字據先行於前案主張係屬陳曾玉妹之自書遺囑,業如前述,嗣經前案審理敗訴終結確定,於本件另主張系爭房地非屬遺贈,乃陳曾玉妹「生前贈與」,主張前後反覆不一,已難採信;再者,就陳殿河所提出上開字據觀之,書立之日期迄至陳曾玉妹104年3月4日死亡已相隔10年之久,若陳曾玉妹生前即確有計畫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殿河之意,何以期間長達10年,尚未移轉登記(土地)或變更納稅名義人(房屋,形式上將事實上處分權交付)陳殿河,而只是持續維持系爭房地母子同住使用而已,此已有違生前贈與之常情,況依前案中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35號事件之證人 黃陳惠妹 陳稱其嫂嫂即陳曾玉妹曾提及為何老了房子就要給兒子,自身老了還需要老本,所以就沒有蓋印章等語明確,足見陳曾玉妹為能維持年老時生計之考量,並無生前即欲將名下房地贈與移轉子女之意,無從僅憑陳殿河主張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尚生存時即交由陳殿河使用等語即足認以陳曾玉妹與陳殿河間有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且如前述,甚且無從因陳殿河一家人與陳曾玉妹為生活所需共同使用房地而認定陳曾玉妹生前已因贈與而將系爭房地「交付」與陳殿河之事實。
⑶依上,以陳殿河所提證據資料,原難以證明其與陳曾玉妹就
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退步言,縱認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存在,惟系爭房地至今尚未移轉登記及交付予陳殿河,於陳曾玉妹亡後仍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充其量僅在兩造間發生債權契約之效力,顯與本件遺產分割無涉,而在遺產尚未分割前,原告及陳金霞亦無陳殿河所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存在(權利狀態型式:兩造公同共有),則其主張原告、陳金霞不得分割系爭房地,或各應將「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與其所有,自屬無稽。
⒉陳殿河陳述陳曾玉妹生前因病醫療,伊曾為陳曾玉妹支出醫
療費用223,745元,主張應於分割遺產中先行扣還分割與伊等情,固提出台大醫院費用證明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嘉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出貨單等件為證,復據證人即陳殿河之配偶 吳思怡 證述以陳曾玉妹之醫療費用係被告從自己戶頭領出來支付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以觀諸陳曾玉妹之遺產稅免證明書所示,陳曾玉妹生前之不動產、存款之財產價值高達15,316,256元,亦查無平時需由子女負擔扶養費之情形,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乃法所明定(民法第1117條參照)。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陳曾玉妹過世時仍遺有不動產與高額存款,可認被繼承人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陳殿河乃與陳曾玉妹同住之至親誼屬,於陳曾玉妹生病臥床期間,現實上固需由人料理照顧,惟其日常用度生活所需難道不能由陳殿河協助提領金錢以為因應?陳殿河僅憑持有開銷單據即得謂陳曾玉妹生前無能力負擔而需由伊墊付,是此,陳殿河主張其有為陳曾玉妹墊付醫療費用亦難採認。再以,縱陳曾玉妹於生病中所需醫療費用未即自付而由陳殿河先行給付一情為真實,且陳曾玉妹亦無受陳殿河扶養而支付金錢之權利,陳曾玉妹應將該醫療費用返還陳殿河,即屬陳曾玉妹之遺債,應由陳曾玉妹之全體繼承人依法負擔返還之,且以上開醫療費用顯係陳曾玉妹生前醫療所需而支出,非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若得由陳曾玉妹之遺產分割時先行扣還給予某一繼承人所有,豈非該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享有較之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權,於法未合(即民法第1172條規定關於繼承人中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應係指被繼承人對該繼承人之債權,原屬遺產之一部,分割遺產時即應列入分割之標的,該繼承人既有可分得部分亦有應返還債務,可產生混同之效果,避免計算上及往還給付之繁瑣,而逕與扣還,與被繼承人對部分繼承人負有債務,對外效力自有不同,不能逕予反面解釋亦認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得先取得遺產之一部,附此敘明)。
⒊陳殿河另主張於陳曾玉妹亡後,曾支出喪葬費費用375,048
元,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亦應先由本件分割遺產中扣還分配與伊,並提出前述禮儀公司出具之各該單據為證,已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否應先扣還與陳殿河,則由本院依法斟酌,但若陳殿河不主張醫療費用之返還則另同意上開費用先行分割分配與陳殿河;陳金霞則具狀補充遺產分割方法同原告主張之方式。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及實務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則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因其他繼承人即同免責任,該墊支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陳殿河既於陳曾玉妹先行墊支上開喪葬費用(陳曾玉妹既已死亡,喪葬費用隨辦理喪事之程度,應係依序分次或完事後一次支付,衡情在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自無可能再行由陳曾玉妹所遺財產中取用支應),即應於分割遺產中先行扣還分配,此之主張應可採用。
⒋綜上所述,本件無具體事證證明陳曾玉妹與陳殿河就系爭房
地存在生前贈與之事實,系爭房地仍屬本件遺產範圍,陳殿河主張原告陳廷祐、被告陳金霞就系爭房地不能為遺產分割,或有贈與契約存在,請求應先分割原告、陳金霞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等情,洵屬無據;又陳曾玉妹生應尚有資產足以負擔自身之醫療費用223,745元,且系爭費用與遺產管理費用無涉,無從主張應自本件遺產中先行分割扣還,其餘支出喪葬費用部分則得以分配分割扣還。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各情,兩造均為陳曾玉妹之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不爭執陳殿河有支出陳曾玉妹喪葬費用375,048元,是喪葬費用應由本件所示遺產中先行扣除,剩餘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分配取得。從而,陳曾玉妹所遺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認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分割該遺產,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曾玉妹之遺產暨分割方法)┌─┬──┬────────────┬──────────┬────────┐│編│項目│財產標示│權利範圍/金額(新│分割方法││號│││臺幣)││├─┼──┼────────────┼──────────┼────────┤│1│土地│桃園市○○區○○段692│1/1│左列不動產由兩造││││地號土地││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2│土地│桃園市○○區○○段704│1/1│共有。││││地號土地│││├─┼──┼────────────┼──────────┤││3│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00區00里│1/1│││││00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4│存款│第一銀行龍潭分行活期存款│2,416,387元及孳息│由被告陳殿河先行││││000-00-000000││取得喪葬費用375,││││││048元後,餘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5│存款│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定存│3,826,036元及孳息│由兩造各依附表二││││000-0000-000000000000││之應繼分比例取得│├─┼──┼────────────┼──────────┤。││6│存款│龍潭郵局定存000000000│800,000元及孳息││├─┼──┼────────────┼──────────┤││7│存款│龍潭郵局定存00000000│850,609元及孳息││├─┼──┼────────────┼──────────┤││8│存款│龍潭郵局定存000000000│368,022元及孳息││├─┼──┼────────────┼──────────┤││9│存款│龍潭郵局定存000000000│212,744元及孳息││├─┼──┼────────────┼──────────┤││10│存款│龍潭郵局定存000000000│600,000元及孳息││├─┼──┼────────────┼──────────┤││11│存款│龍潭郵局活期存款000000-0│142,744元及孳息││├─┼──┼────────────┼──────────┤││12│存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450,000元及孳息│││││定存000-00-000000│││├─┼──┼────────────┼──────────┤││13│存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120,000元及孳息│││││定存000-00-000000│││├─┼──┼────────────┼──────────┤││14│存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613,540元及孳息│││││活期存款00000000000│││├─┼──┼────────────┼──────────┤││15│存款│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活期│191,254元及孳息│││││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陳廷祐│3分之1│├──┼────────────────┼──────┤│2│陳殿河│3分之1│├──┼────────────────┼──────┤│3│陳金霞│3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