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煌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煌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法務部特別行政處印」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煌哲、 孫德豪 (已滿18歲,另為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隸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某時,撥打電話聯繫 劉淑敏 ,假冒高雄長庚醫院護理人員身分,向劉淑敏佯稱:其身分遭冒用,涉及刑案等語,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黃敏昌 檢察官身分,向劉淑敏訛稱:其須交付金錢由伊控管等語,致劉淑敏陷於錯誤,聽從該成員之指示,領取款項欲交付該成員保管。 嗣林煌哲 依孫德豪指示,接續於同年12月2日、同年月4日冒充檢察官,僭行公務員職權,分別在新北市林口區頭湖國小、新北市林口區佳林國中門口旁,各持蓋有偽造「法務部特別行政處印」印文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交付劉淑敏以行使,致劉淑敏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林煌哲,足生損害於劉淑敏、臺北地檢署及司法公文書之正確性。該詐騙集團詐欺取得共240萬元得逞,林煌哲則從中分得報酬96,000元。
二、案經劉淑敏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改名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改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煌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煌哲迭於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三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51頁至第257頁、審訴卷第95頁、本院卷三第187頁、本院卷四第23頁反面),核與孫德豪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劉淑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三第39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19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鑑定局103年5月19日刑紋字第1030038477號鑑定書、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照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57頁至第173頁),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煌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孫德豪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就前揭2次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相隔甚近之時間下,以相同冒充公務員之詐欺手法對同一告訴人詐取財物,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再其等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即偏離正途
,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遂行詐騙行為,已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惡性重大,且被害人雖僅1人,然詐騙金額高達
240萬元,危害程度甚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犯案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且自承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三第
251頁),應認尚有能力賺取生活所需,惜未能腳踏實地、認真工作,倘經此次偵審程序能深切改過,未來當能為社會所用,暨考量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同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之法律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96,000之報酬,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審訴卷第95頁、本院卷三第187頁),揆諸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96,000元應予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業已交付告訴人劉淑敏收受,自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均蓋有「法務部特別行政處印」之印文各1枚(共2枚),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法務部特別行政處印」之印章後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
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