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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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RYVERSANNELUCIE(○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857號、第26786號、第28274號、第29329號),嗣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判決如下:
主文DRYVERSANNELUCIE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3「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DRYVERSAN
NELUCIE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DRYVERSANNELUCIE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除附表編號2、4、5財物外,餘編號1、3之物均未返還予被害人或賠償其等損害,其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終於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受損程度,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罪名、罪質、行為態樣相同,且時間亦相近,衡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如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是參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情節、侵害法益等整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國籍外國人士,有其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等件在卷可參,惟本案犯行既未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無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惟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之物,均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財物,業已發還或返還前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有證人吳○靜、李○庭、吳○謙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可稽,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24857號卷第36頁、108年度偵字第28247號卷第53頁、108年度偵字第29329號卷第45頁),此等部分之財物,均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偵查起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竊取物品(價值:均│被害人│宣告刑│││││以新臺幣計)│││├──┼────────┼────────────┼─────────┼─────┼─────────────┤│1│108年10月9日14時│臺北市○○區○○街00號0│漸層蕾絲外套、薄紗│賴○名(已│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24分許│樓「0.00000000」專櫃│2件式襯衫各1件(共│告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960元)。│││├──┼────────┼────────────┼─────────┼─────┼─────────────┤│2│108年10月11日15│臺北市○○區○○街00號0│紅色金剛電繡T恤1件│吳○靜(已│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時55分許│樓「000000000」專櫃│(890元)。│告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8年11月1日23時│臺北市○○區○○街00號00│白脫球3入麵包1袋(│章○珍│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38分許│「○○○」量販店│31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8年11月24日18│臺北市○○區○○街00號00│1/4○○○山形全麥│吳○謙(已│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時31分許│「○○○」量販店│吐司1個(23元)。│告訴)│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8年12月3日15時│臺北市○○區○○○路0段│白色布鞋1雙(1200│李○庭(已│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01分許│000號「○○○」鞋店│元)。│告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57號108年度偵字第26786號108年度偵字第28274號108年度偵字第29329號被告DRYVERSANNELUCIE(○國籍)
女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0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在押)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RYVERSANNELUCIE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嗣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之影像畫面,始報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賴○名、吳○靜、吳○謙及李○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DRYVERSANNELUCIE│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二│告訴人賴○名、吳○靜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章○珍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告訴人吳○謙、李○││││庭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查獲│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⒈、⒉。│││現場照片(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4857號卷第59至││││81頁)││├──┼───────────┼───────────────┤│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查獲│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⒊。│││現場照片(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6786號卷第43至││││49頁)││├──┼───────────┼───────────────┤│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查獲│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⒋。│││現場照片(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8274號卷第││││59頁)││├──┼───────────┼───────────────┤│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查獲│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⒌。│││現場照片(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9329號卷第49至││││55頁)││└──┴───────────┴───────────────┘
二、核被告DRYVERSANNELUCIE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各罪,其各該行為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林錦鴻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竊取物品│被害人│├───┼────────────┼──────────────────────┼─────────────────┼───┤│1│108年10月9日14時24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0樓「0.00000000」專櫃│漸層蕾絲外套1件及薄紗兩件式襯衫1件│賴○名│├───┼────────────┼──────────────────────┼─────────────────┼───┤│2│108年10月11日15時55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0樓「000000000」專櫃│紅色T恤1件│吳○靜│├───┼────────────┼──────────────────────┼─────────────────┼───┤│3│108年11月1日23時38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00「○○○」量販店│麵包1袋│章○珍│├───┼────────────┼──────────────────────┼─────────────────┼───┤│4│108年11月24日18時31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00「○○○」量販店│麵包1個│吳○謙│├───┼────────────┼──────────────────────┼─────────────────┼───┤│5│108年12月3日15時0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鞋店│白色布鞋1雙│李○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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