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
原告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己○○被告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機動利率計算,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若逾期未繳付,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還清,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影本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乙○○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丁○○於前次期日到庭請求只賠付二分之一。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改為如主文所示,為聲明之減縮,核無不可,合先敍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丁○○雖辯稱願賠付二分之一,惟原告並未同意,其辯解於法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祖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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