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在位於臺中市○○路由被告設
立之旭虹電腦公司(下稱旭虹公司)工作,嗣於同年九月間由公司派至彰化分公
司即龍家電腦資訊社(下稱龍家資訊社)任職電腦維修工作,而於十月三十日與
旭虹公司簽立切結書,約定龍家資訊社開店後需服務滿一年始得離職,未滿一年
離職,需賠償旭虹公司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原告於年輕事淺、涉世未深
,無社會經驗之下,於簽立切結書同時並開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之
本票一紙交由訴外人 劉正忠 交由被告收執。嗣後龍家企業社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
業,原告即行離職,前向被告索還本票不得,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系爭本
票係為擔保原告任職於龍家企業社服務未滿一年之損失,原告有與簽立切結書如
未服務滿一年願賠償公司損失二十五萬元,而原告任職三個月後即行離職,應賠
償公司損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任職於龍家企業社而簽立切結書並簽發本票之事實,有切結書、
本票各一份(均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分見本院九十年
三月一日、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
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交由訴外人劉正忠轉交給被告收執,經
本院核閱系爭本票原本,本票後面並無背書,有卷附之本票影本可參,被告對
此復不爭執,足認被告與原告係票據上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本件發票人即原告
既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任職於龍家企業社所簽立切結書並
簽發本票以擔保公司損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觀之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及切結書之簽訂日期皆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足認系爭本票確係為
擔保原告離職時公司所受之損失而簽發,而原告於工作三個月後未滿一年即行
離職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切結書約定之內容所示,原告即應賠償
被告二十五萬元,準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厥為原告離職之公司損失
足資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乙節,洵無足採。
(三)原告雖另主張該切結書是定型化契約,對原告不公平等語,惟查,原告係任職
於被告處,原告並未向被告買受商品或服務,雙方並無消費關係存在,該切結
書之性質,核前述之內容所示,應屬職務擔保之性質,並非民法上所欲規範之
定型化契約類型,難據此理由主張切結書有不公平之情事。又原告主張被告係
趁其年輕識淺、無經驗而使其簽下本票等語,惟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七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學理上之暴利行為。縱認原告所言輕率、無
經驗等情屬實,依前開規定,仍須由原告向法院聲請撤銷其所為法律行為或減
輕其給付使其失效或縮減,在未向法院聲請撤銷或減輕給付前,該法律行為仍
屬適法有效,查本件原告並未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發票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原
告不得以此理由主張免除其應負之票據責任。且查被告出資成立龍家資訊社,
有房租、進貨、電話費等多項營業支出,有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及被告庭呈之
帳冊可稽,系爭支票供擔保之金額應仍在合理之範圍內,參以職務擔保之損害
賠償約定,係為避免損害多寡爭執經雙方合意而為約定,其與實際損害縱有所
出入,亦無礙於職務擔保損害賠償約定內容之請求。至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丙
○○,業經本院予以傳喚未到,而衡諸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本票究竟有無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在於證明二造確係僱傭關係等情,
其主張之該待證事項適足資證明該切結書簽立之源由,其舉證無從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容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之抗辯應堪採信,原告
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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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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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881030│二十五萬元│未記載│252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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