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0年度員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八七號
  原   告  承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軒
  訴訟代理人   黃振琅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
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甲○○○有限公司及被告乙○○○所共同簽發,付款人
員林鎮農會信用部,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票號七三一0四號,
面額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竟遭退票,後經催
討,僅獲支付十五萬元,餘額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屢經催討無效果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系爭支票為甲○○○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乙
○○○非共同發票人,又該紙支票曾支付十五萬元,因目前無力清償,請求能
延後付款。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固自認系爭
支票確係被告甲○○○有限公司所簽發,惟被告乙○○○否認係共同發票人。
經查,被告乙○○○為被告甲○○○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考;又本院經向付款人員林鎮農會調閱被告甲○
○○有限公司之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留存之印鑑卡,被告甲○○○有限公司所
留存之印鑑章,乃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大小章各乙枚,核與系爭支票
發票人欄所蓋用之印文相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
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
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七十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印,自其全體
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被告乙○○○之蓋章,係為
被告甲○○○有限公司發票,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是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甲○○○有限公司給付票款,為屬正當,請求被告乙○○○併負發票人之
責任,則有未洽。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及自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核屬無據,則應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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