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安雄
訴訟代理人 葛大雄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月間,委由原告運送商業文件及貨
品至國外,運費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六千九百零四元,迄今仍未清
償,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被告未付運費明細、統一發票、帳單、存證信函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二萬六千九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二百七十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四十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一千一百七十元
合 計 一千八百廿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