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15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七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仁強
  被   告 富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竹華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紙,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或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表:
編號 擔當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提示日
       (新台幣)
⒈ 台北銀行 ⒈⒖⒋ CZ0000000000000元⒋
 建成分行
⒉ 同右 ⒈⒖⒋ CZ0000000000000元⒋
⒊ 同右 ⒈⒖⒋ CZ0000000000000元⒋
⒋ 同右 ⒈⒖⒌⒌ CZ0000000000000元⒌⒌
⒌ 同右 ⒈⒖⒌⒌ CZ0000000000000元⒌⒌
⒍ 同右 ⒈⒖⒌⒖ CZ0000000000000元⒌⒖
⒎ 同右 ⒉⒖⒌⒖ CZ0000000000000元⒌⒖
⒏ 同右 ⒈⒖⒌⒖ CZ0000000000000元⒌⒖
⒐ 同右 ⒈⒖⒌ CZ0000000000000元⒌
⒑ 同右 ⒈⒖⒌ CZ0000000000000元⒌
⒒ 同右 ⒉⒖⒍⒑ CZ0000000000000元⒒
⒓ 同右 ⒉⒖⒍⒖ CZ0000000000000元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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