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89年度桃簡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七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陸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三
樓,於民國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因其樓地板內之水管破裂,致原告所有房屋(即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二樓)終日滴水不斷且腐蝕天花
板、牆及裝璜物,原告屢次催請被告修繕結果,被告雖已完成修繕,然其對原告
所受之損害置若罔聞。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約新臺幣十五萬元之損害,為
此而提起本訴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三樓,於八
十九年六、七月間因其樓地板內之水管破裂,致原告所有房屋(即坐落桃園縣桃
園市○○路○○○巷○○號二樓)終日滴水不斷且腐蝕天花板、牆及裝璜物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二紙及現場照片四紙在卷可稽,而原告上開房屋中
,浴室、臥房、廚房、後陽台部分嚴重漏水,有油漆嚴重剝落之現象,亦據本院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現場勘驗屬實,此有是日勘驗筆錄乙紙在卷可稽,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尚無疑義。
四、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
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為修復上開損害所支出之修理費為七
千六百七十五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中央油漆行估價單乙紙可稽,是以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七千六百七十五元。至原告逾上開費用範圍之請求,其遲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其空言主張自無足採信。
五、承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於七千六百七十
五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自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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