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小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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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四五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陳宜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至九十年
三月八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未付。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該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
.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為此爰訴請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右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各
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積欠之消費款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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