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鎮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鎮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鎮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登入該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31447號被告劉鎮緯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鎮緯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CASH88」之網站(cash1788.com),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取得帳號「zxc0000000」和密碼,再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參與賭博,與之進行「老虎機」等遊戲賭博,如押中,即可依簽賭金額獲取該網站所設計賠率計算之彩金,再轉帳至劉鎮緯指定之帳戶,如未簽中,則賭資金額均歸該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相關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鎮緯於警詢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CASH88」賭博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會員管理資料、單據處理資料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多次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所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請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