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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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心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立悔過書。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03號被告陳心慧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89之2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5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格子趣飾品店,竊取店長 張佩萍 管領之手機防塵塞1只,得手後藏放於隨身之背包內,未結帳走出該店門口之防盜門時,警鈴聲響起,為店員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前開手機防塵塞1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心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佩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及贓物照片3張。
(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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