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17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更正:
1、關於被告累犯前科所載部分,更正為「李俊隆前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3年、3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於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4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3434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4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另犯他案,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後餘有殘刑8年5月又20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
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原定接續上開殘刑執行,嗣上開2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8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於92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因另犯他案,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又19日,於98年5月
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本件犯罪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李俊隆於100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24之66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隆於101年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0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判決處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竟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復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現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患有肝硬化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公訴人當庭求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刑度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