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龍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龍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編號二之2證據名稱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㈡另補充被告林龍興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1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悔改而復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然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施用毒品乃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品性、家庭生活狀況、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關,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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