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韓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2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第2526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韓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李韓紹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10號、第1476號及第2092號判決分別處拘役15日、40日、40日確定,嗣後並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53號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下稱甲案)。同年復因傷害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於99年7月19日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韓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00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於100年8月4日、5日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次又因貪圖一時口腹之慾,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貨架上商品,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其所2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均未逾新臺幣100元,兼衡被告本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