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100年度湖交簡字第4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7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文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文菘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分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23頁及第30頁背面)。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告訴人亦撤回告訴,求為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進而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簡易判決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適用簡易程序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至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意旨雖為前述指摘,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30頁背面),是上訴意旨前揭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告訴人 葛芝廷 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01年1月11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既於原審判決後之二審程序始為撤回告訴之表示,依照前開規定,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乙節,業據本院當庭曉諭被告及告訴人等知悉,附此敘明。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前揭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上訴人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至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欄內(即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內),應適用之法條雖僅載明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惟僅係未完整載以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均非屬誤載,爰補充如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劉瓊雯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