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斌銘輔佐人黃俊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1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斌銘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黃斌銘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斌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件係因一時輕率失慮,而為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部分失竊財物業經被害人 阮氏恩 依法領回,被告之輔佐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賠償被害人阮氏恩所受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本身罹有多重中度身心障礙(參見本院卷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之輔佐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被害人阮氏恩所受之部分損害,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方式││姓名│││├───┼────┼──────────────┤│阮氏恩│伍仟貳佰│黃斌銘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元│,備妥現金匯款至阮氏恩所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15││││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