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慶裕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81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38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慶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慶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戴慶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有嫌隙,即毀損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本院認被告僅因與其妹妹發生爭執,情緒失控,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持以砸毀告訴人車輛之木棍,雖屬供其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其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