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4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6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佳何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貳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貳個及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
(一)現場採證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偵查卷第1507號第13、16頁)。
(二)被告鍾佳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1年
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鍾佳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並其品性、具有大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其目前從事門窗工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2個及含大麻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3288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氟硝西泮(FM2)白色圓形錠劑共十二又二分之一粒及簿冊1本,雖均為被告所有,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