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謨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5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謨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於民國98年5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部分,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尚未執行完畢)」部分,應更正為「101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謨正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20日
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上述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惟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新臺幣7,000元,兼衡其於100年12月1日,曾因受有右側第5根至第8根肋骨骨折併氣胸胸管引流後,前往衛生署桃園醫院住院治療至100年2月17日出院,有卷附該院101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按,健康狀況不佳,尚且必須照護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同居人 張如萍 ,亦有張如萍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分擔證明卡正反面影本1紙在卷足憑,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其前次竊盜犯行獲判拘役55日確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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