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52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湖簡字第48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第2463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基放火燒檓自己所有之棧板,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火苗因風吹散後引燃...」以下補充「李國基所有堆放在旁之其他棧板,引發火災」。另就證據補充:被告李國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101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李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棧板,致生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電纜線,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3項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棧板,致生公共危險罪。原起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罪,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同法第175條第
2項之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棧板,不慎引發火災,並致被害人 郭文榮 置放該處之電纜線因而燒燬,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郭文榮達成和解,此有卷附刑事陳報狀可憑,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且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維生、未婚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2、3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2、3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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