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天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⒈起訴書內所載有關扣案物品「安非他命殘
渣袋」均應更正為「包裝袋」;⒉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之「在車內」等文字後應增列「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天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至扣案之包裝袋1只(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稽其內含毒品殘渣)及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人就包裝袋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