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843號
原 告 林郭素鶯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乃華 、 彭智儀 即 彭麗珠 、 林辰蔚 、 林亭臻 即林
雅慧、 林國地 、 林武榮 、 林秀葉 、 林國洲 等間請求分割提存物事
件。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定明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固載明訴外人 林國發 於起訴前
已死亡,因財產無人繼承而主張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及第1185
條之規定應屬國庫,並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庭當庭
以言詞及102年10月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惟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同年10月21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以原告未依法律規定向法院就林國發部分聲請選任其為遺產
管理人,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非為林國發之遺產管理人。爰命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
林國發之遺產管理人之證明資料及文件,或已向法院聲請選任國
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