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吸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3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23時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予以燒烤後,吸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0月17日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2公克)及甲○○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吸管3支。
二、上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93年11月2日(93)煙檢字第2514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264號)各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該醫院93年11月
9日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吸管3支扣案足憑,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攷,是被告自93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23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然係在93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自93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23時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其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吸食器吸管3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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