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之夜間,進入屏東市○○里○○路○○○巷○號公寓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內,趁人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拉扯電線後接線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 鍾菊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三五五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予以拆解,並將零件換裝於己有之車牌號碼000—八六七號輕型機車上。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屏東市瑞光里香揚巷四之三八號住處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乙○○所述相符,並有贓物保領結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而公寓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就公寓整體而言,該停車場構成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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