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偉翔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偉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自助洗車店,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小程 」之成年男子處,無償收受「小程」所交付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
106年3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龍門路274巷之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經取樣鑑驗試射而擊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偉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張附卷可稽,且有上開子彈1顆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子彈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為: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60026793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非法持有上揭違禁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扣案子彈之時間、數量、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非制式子彈1顆,雖屬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然因鑑驗而試射,既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查,已非違禁物,故不予於本案沒收,併此敘明。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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