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板秩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板秩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李啓源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所為之106年度板秩字第9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甲○○於民國106年6月3日上午9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不滿警方依法執行取締違規攤販勤務,抗告人竟向依法執行職務警員 張榮哲 陳稱:「你怎麼那麼缺德阿」、「缺德阿,這少年人真缺德」、「真沒節制這個少年ㄟ,這就是你父母親老的一天」,其所為顯有以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經移送機關以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移送原審簡易庭裁定,原審據以裁定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以:我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四處擺攤,又因生活壓力致對員警為不當言詞,我已向員警道歉,達成和解,請法院衡量我經濟狀況及與員警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審裁定,裁定免除罰鍰或減輕罰鍰等情。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6月3日上午9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不滿警方依法執行取締違規攤販勤務,抗告人竟對警員張榮哲稱:「缺德」等事實,此據抗告人於警詢中自白在卷(原審卷第12、13頁),而抗告人因不滿警方依法取締攤販,而對警員張榮哲稱:「你怎麼那麼缺德阿」、「缺德阿,這少年人真缺德」、「真沒節制這個少年ㄟ,這就是你父母親老的一天」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張榮哲所製做之現場蒐證譯文1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1頁),又被告當日因違規設攤而遭警方取締之事實,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對警員稱:「缺德」、「真沒節制這個少年ㄟ,這就是你父母親老的一天」等語,顯然有鄙視、貶抑依法執行職務警員之含意,且讓人難以忍受,實屬「顯然不當之言詞」,故抗告人確有上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請求從輕裁定或免罰云云。查抗告人雖與警員張榮哲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為憑,然觀諸該和解書之內容(本院卷第7頁),僅記載抗告人與警員張榮哲均拋棄民、刑事訴訟的權利,並未提及抗告人有何實質彌補警員張榮哲之舉,警員張榮哲亦未有原諒抗告人等情事,可認本件原審量處罰鍰數額時所考量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又依警方所提出之上開譯文內容可知,抗告人不顧警方告誡及勸導,先後對警員陳稱「你怎麼那麼缺德阿」、「缺德阿,這少年人真缺德」、「真沒節制這個少年ㄟ,這就是你父母親老的一天」等語,依其情節,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裁處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違誤,亦無明顯太輕或太重之處,復查無其他正當理由或不可抗力因素,自未能以此遽而解免或減輕抗告人之處罰責任。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尚難憑採。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3,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