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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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列關於審交易字第31號之記載,更正為「審交易字第214號」;第7列關於車牌號碼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二、核被告李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本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須繳納金額(違規車種: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形),最低須繳納74,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速偵字第2021號││被告李承樺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李承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9月8日晚間9時10分許起至同日9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之越南快炒店,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市○○路○○○號住處。嗣於同日10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道○段與龍富街口,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09月15日││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09月18日││書記官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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