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連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15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易字第523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連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103年間因酒駕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鄉鎮道路之危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無」,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615號被告陳連山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連山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其後續執行罰金刑,於103年12月8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6年6月29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00號住處內,食用燒酒雞加米酒1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資源回收。嗣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斗苑西路與斗苑西路465巷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連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拘役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3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