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之事實認知,與鑑定報告所述不同,並遽此理由為被上訴人所為之一切意思表示無效,顯有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之處;又訴外人乙○○所持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始為之簽發票據之行為,均該當表見代理之要件,自應負系爭票據之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對此事實亦未否認,惟原審逕捨有利上訴人之事實,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違背法令之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本院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惟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係對本院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而為指摘,不能認為本件訴訟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釋之必要,倘許可其上訴,即有害於訴訟經濟,是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斷,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