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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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163號抗告人丙○○相對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21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10月18日收受鈞院判決,並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即95年10月31日提起上訴,惟因時間倉促,特予陳明上訴理由容候補呈,嗣後同年11月21日即具狀表示上訴理由,並繳納裁判費,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抗告人於95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上訴,然其狀內未載明上訴理由,更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依法顯有未合,且無庸命其補正而駁回上訴。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提出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逾期未提出者,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並非逾期提出,即喪失上訴權。經查本院95年11月21日裁定係於95年11月24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已於95年11月22日補正上訴理由狀,有該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印可稽,抗告人雖逾20日之法定期間,但仍於本院駁回上訴之裁定送達前,提出上訴理由書,應認其上訴程序之欠缺業經補正,自不得以其上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