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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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J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因虛設龍的洋行及龍頭建設公司,根本未經營任何業務,本身又沒有任何資產,卻以公司行號為斂財工具,竟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與人訂立金額七億餘元之草約。丙○○旋即持該草約去向巨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並在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書立拋棄書,聲明願將系爭十九筆土地無條件歸還給巨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巨獅公司負責人 張中彥 則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委託律師 杜立兆 發律師函,催討返還定金一千二百萬元(注意:不是一千萬元)。如果這二百萬元與土地買賣無關,為何丙○○將土地權利轉讓給巨獅公司張中彥之後,杜立兆律師會以律師函向上訴人催討包括此二百萬元在內之土地定金一千二百萬元?嗣因丙○○詐騙 蔡孟龍 ,私下將契約權利轉讓給巨獅公司張中彥,而丙○○不返還蔡孟龍本人因參與土地之買賣匯寄給上訴人之二百萬元,且將買賣契約轉讓他人,因此蔡孟龍乃對丙○○提出詐欺告訴,經台北地檢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七五三三號、第四五二一號提起公訴後,由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二號判決在案。此過程可知,系爭蔡孟龍所匯寄之二百萬元,的確是因為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而為之給付,根本不是基於什麼借貸關係而來之給付甚明。而且此二百萬元是蔡孟龍所有,不是被上訴人丙○○之款項,此一事實更據蔡孟龍本人在前述案件中陳述明確。如果這二百萬元不是蔡孟龍的錢,蔡孟龍也不可能會對丙○○提出詐欺之告訴。由此足證被上訴人丙○○一再辯稱此二百萬元是其拿給蔡孟龍去匯給上訴人云云,根本是從頭開始就不被採信之謊言。其在與蔡孟龍之刑事案件時即一再執此置辯,而不為法院採信,且蔡孟龍更是堅決否認此一說詞。
(二)本件被上訴人由蔡孟龍處所收之二百萬元匯款,是否為被上訴人可以請求之債權?是否為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之二百萬元?經查:
⒈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過任何之金錢款項,上訴人亦不曾自認曾經向被上
訴人借貸過任何金錢。兩造間系爭之二百萬元由蔡孟龍匯給上訴人之款項,並非基於兩造間借貸之合意而為給付之款項,該二百萬元是蔡孟龍因參與兩造間之土地買賣而匯款給上訴人。
⒉系爭二百萬元是蔡孟龍所為之給付,並非被上訴人支出之款項,此經蔡孟龍在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二號刑事判決理由中明確記載:蔡孟龍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匯款二百萬元,交付地主乙○○○,當年年底蔡孟龍向丙○○索討款項等語;又原告所辯伊已交付二百萬元供告訴人(蔡孟龍)以告訴人名義匯給地主云云,為告訴人所否認。由上可知,此二百萬元並非如被上訴人起訴所言,是其交由蔡孟龍匯給上訴人云云。
⒊丙○○一直說此二百萬元是其所有之款項,是其交由蔡孟龍匯給上訴人云云。
可是在前述之告訴糾紛,是源於蔡孟龍為向其索討此二百萬元,如果此二百萬元是丙○○所有,其為何會因此而為蔡孟龍控告?依據前述判決書中記載,蔡孟龍在該案審理時,指訴陳稱是其本人直接匯款二百萬元給上訴人,並一再否認丙○○說此二百萬元匯款是伊所有之說詞。基於此一明確事貴,丙○○在本件訴訟前還要來一個債權轉讓之假動作,顯見被上訴人丙○○根本心知肚明,此二百萬元根本非其所有,否則何需如此畫蛇添足!⒋被上訴人在本件起訴伊始,是以其受讓第三人蔡孟龍可對上訴人索回之二百萬
債權,並提出一紙債權讓與書為其請求之依據。是其並非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直接之借貸契約存在,原審卻判決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借貸契約之存在,而應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云云,此一判決顯然悖離被上訴人起訴之原主張,且與事實不合。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讓與書是否為真,其根本未為積極有效之證明。⒈此一債權讓與書為私文書,上訴人否認此一文書之真正。
⒉此債權讓與書為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打字書寫而成,然被上訴人早在八十九年
二月十六日即假冒家住台中之蔡孟龍由台北郵局三十九支局(原告租用郵政信箱之處)寄發一紙第二七六號存證信函給上訴人。時間顛倒錯置,顯見該紙私文書為偽,內容純為被上訴人一人所編。
(四)上訴人收受蔡孟龍所匯之系爭二百萬元,究竟是因為向被上訴人借貸而來,或是基於兩造間土地買賣之關係原因而為之給付?經查:
⒈⒍⒕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二號刑事判決理由中明確記載:土地買賣之定金款為一千二百萬元,且被上訴人亦一再如此主張。
⒉⒑⒏被上訴人丙○○告訴上訴人之詐欺案,經台中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九六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明確,丙○○一再主張上訴人夫妻收受其土地定金一千二百萬元。
⒊⒐前開土地買賣之糾紛,在台中地檢署偵辦期間,雙方達成和解協議,該協議早已履行完畢。
⒋⒋⒌協議履行完畢後二、三年被上訴人又舊事重提,寄存證信函要向上訴人索款,其存證信函內一再表明土地買賣定金是一千二百萬元。
⒌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十八年十月間,八十九年二月間,八十九年三月間,被上訴人寄送給上訴人之文件中均自認土地買賣所付之定金為一千二百萬元。
⒍丙○○在對上訴人夫妻提出詐欺告訴時,亦是指稱上訴人所收受之系爭由蔡孟
龍名義所匯之二百萬元是訂立買賣草約後,其交付定金一千二百萬元。丙○○並沒有說此一系爭之二百萬元是上訴人為參選省議員而向其先為挪借之借款。其在本件臨訟串飾,假詞捏造說系爭二百萬元是借款云云,根本與事實完全不符,且與其在本件訴訟之前,所提出之所有文件之記載全然有悖,此一借貸之說詞,豈可採信?上訴人根本不曾向丙○○借貸過任何款項,何來借貸之契約合意?借貸之款項如何交付?省議員選舉八十三年十二月才舉行,上訴人卻早在八十一年十二月就向丙○○借二百萬元準備選舉,此一說詞未免不合常情。⒎請鈞院問明為何六千三百八十萬元之支票沒有兌現?即明本件系爭二百萬元並
非被上訴人所有,且蔡孟龍是為加入契約為買受人,而直接匯款二百萬元給上訴人,此二百萬元並非與選舉有關,此二百萬元是基於土地買賣為而為給付,且此二百萬元根本不是什麼借貸選舉經費,被上訴人所述既與事實不合,自應駁回其訴。
(五)因為本件巨獅公司曾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請杜立兆律師要向上訴人催討一千二百萬元,並提出丙○○所寫之拋棄書,因此上訴人在丙○○解決此一複雜狀態之前,問題一直懸而未決。因此在八十五年間丙○○乃對上訴人夫妻提出詐欺告訴,嗣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為不起訴處分。而在此不起訴處分之前的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丙○○乃在上訴人堅持下,找蔡孟龍出來一併解決此一糾紛,因此才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以及不起訴處分書。
(六)本件土地買賣付款之糾紛,在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就在蔡孟龍也參與之情形下,和解息事,並早已履行完畢。詎上訴人在三年之後,完全無視和解事實之存在,又捏造出此二百萬元是其所有之款項,是其由蔡孟龍處受讓取得之款項,此款項與土地買賣無關,此款項是上訴人向其借來做為選省議員之經費云云,由此種種前後自相矛盾之說詞及庭呈證物文件資料可知,本件被上訴人根本是臨訟串飾、藉訟訛財。
(七)權利可以隨時拋棄,且一經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對世生效。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既已親自書寫一紙拋棄書,將兩造就土地買賣之所有權利,均自願無條件歸還巨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拋棄書一紙可證,此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其是否可以在將權利拋棄(移轉)給他人,經他人將該拋棄(移轉)之事實通知上訴人後,再自行出面而為主張請求?更何況此一土地買賣之糾紛早已與被上訴人和解完畢?
(八)該二百萬元由蔡孟龍以其自己之名義寄匯給上訴人之款項,既是土地買賣之原因,而為給付之定金款項,並非源於借貸契約,而土地買賣之糾紛既早已和解在案,且早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實已含括在和解效力之內,其於和解後又捏造債權讓與書起訴請求,實無理由。
(九)蔡孟龍對上訴人根本沒有任何債權存在,已據上訴人在原審所引述被上訴人陳述所言甚明。再者,蔡孟龍亦為土地買賣糾紛之和解當事人,其除了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外,其餘權利亦已拋棄,如何再為轉讓債權給被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之請求純屬無稽,應予駁回。
(十)當時約定定金是買賣總價款的一成即七千三百八十萬元,其中一千萬係交付六張支票,均已兌現,另再交付六千三百八十萬元支票一張予上訴人收執。系爭兩百萬元是蔡孟龍匯給上訴人的,因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的六千三百八十萬元支票十一月二十八日到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展延二、三個月再提示,因此在十二月一日匯進來貼補上訴人利息。土地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定的,蔡孟龍是被上訴人的股東,在本案伊是第三人。當時和解書對二百萬沒有交代是因為是蔡孟龍匯給上訴人的。本件純粹是土地買賣所為之給付,如為借貸,為何沒有任何借據,而且從頭到尾,被上訴人從未提到借貸,後來才又主張多種關係,上訴人否認違約,是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被上訴人也曾把草約所有買賣權利賣給別人,也有寫過拋棄書,怎麼會是上訴人違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乙件、和解協議書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孟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與上訴人就座落新竹縣新埔鎮五分埔四七號等十九筆土地訂立買賣草約,並先支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整及面額六千三百八十萬元支票予上訴人作為前款,嗣上訴人參選省議員,需錢孔急,遂向被上訴人商借系爭二百萬元,雙方言明:日後上述土地買賣契約成立,系爭二百萬元即充作價金之一部,若不成立則上訴人需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請訴外人蔡孟龍匯款予上訴人。後因上訴人未能依約將土地變更丙種用地,且拒絕返還訂金,因之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而涉訟,惟於偵查中達成和解,被告僅交還一千萬及返還面額六千三百八十萬元之支票,系爭二百萬元上訴人以當初匯款名義人為訴外人蔡孟龍為由,而拒絕返還。被上訴人乃訴請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系爭二百萬元,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係借貸予上訴人,乃委請訴外人蔡孟龍以其名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匯予上訴人:
㈠就訴外人蔡孟龍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函知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
台端違約背信承諾,不講義理,經涉訟數年,台端僅還壹仟萬元,尚欠貳佰萬元,該款雖為本人名義匯給台端,事實上該款是丙○○所有,‧‧。」等語以觀,足徵系爭二百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有,係以訴外人蔡孟龍名義自台北彰化銀行匯予上訴人。
㈡再就原審證人 鄧郁文 到庭證述:「我知道之前兩造是有買賣土地,後來因為被
告選舉之事需要資金,又另外跟原告借了二百萬元,這二百萬元跟買賣土地沒有關係,當初是原告請蔡孟龍匯款給被告。原來他們買賣土地之時我也在場,當初原告為了湊這二百萬元給被告。也有向朋友借錢,這裡面也有我借給原告的錢」等語觀之,益徵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委請訴外人蔡孟龍匯款給上訴人。
(三)按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訴外人蔡孟龍雖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否認:系爭二百萬元係被上訴人交付供蔡孟龍以其自己名義匯給上訴人,但查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孟龍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然系爭二百萬元若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貸,訴外人蔡孟龍何須匯款予上訴人?況系爭二百萬元亦非土地買賣草約所約定之訂金或前款,縱認該二百萬元原屬 蔡某 所有,亦無礙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成立。
(四)再查訴外人蔡孟龍於八十九年三月書寫債權讓與書表明將系爭二百萬元讓與被上訴人,係因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所載匯款人為訴外人蔡孟龍,被上訴人為求便利將來法律求償起見,始請求訴外人蔡孟龍書立該讓與書,實屬常情。縱訴外人蔡孟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其時間在書立讓與書之前,亦不能證明該債權讓與書非真正!況該讓與書不但有訴外人蔡孟龍之簽章,更蓋有伊之指紋,要難否認該讓與書為真正。
(五)又上訴人主張前開土地買賣之糾紛,已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期間,雙方達成和解協議,該協議早已履行完畢,云云。唯查:
㈠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就土地買賣一事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由甲○○
將支票六千三百八十萬元交還被上訴人,並各開立五張支票分五期於每月十五日兌現分別交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孟龍,合計一千萬元,被上訴人則將買賣合約書退還上訴人,故就該和約內容可知:上訴人將其受領之訂金一千萬及面額六千三百八十萬元支票之前款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買賣草約書交還上訴人,至系爭二百萬元借款並非買賣草約內之訂金或前款,故不在和解範圍之內。
㈡現金一千萬元及面額六千三百八十萬元支票,為兩造土地買賣草約所約定之訂
金或前款,而系爭二百萬元並非該買賣草約所約定之訂金或前款。從而,系爭二百萬元顯與土地買賣無關,縱兩造就土地買賣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但並不包括系爭二百萬元在內,即無所謂含括在和解效力之內。
(六)本件被上訴人是根據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又上訴人本身已違約,被上訴人根本不須因上訴人未提示六千三百八十萬元的支票而補貼。又選舉是八十二年十二月,不是八十三年十二月。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的聲請發支付命令狀所以記載向上訴人購買土地給上訴人一千二百萬元,是因當時有約定如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兩百萬就當作土地部分價款,如不成立,二百萬也要歸還,就是因為用蔡孟龍的名字,所以當時一千萬打官司時就沒有寫在裡面。至於拋棄書是被上訴人在不自由狀況之下寫的,被上訴人也有通知上訴人。
(七)綜上,兩造間有借貸契約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清償二百萬元,應屬有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和解書影本乙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孟龍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與上訴人就坐落新竹縣新埔鎮五分埔四七號等十九筆土地訂立買賣草約,並先支付一千萬元,嗣上訴人參選省議員需錢孔急,遂向其商借系爭二百萬元,雙方言明日後買賣契約成立,系爭二百萬元即充作價金之一部,若不成立則上訴人需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請蔡孟龍匯款與上訴人,嗣後因上訴人未依約定將土地變更為丙種用地,且拒絕退還訂金,兩造因之涉訟,惟成立和解時上訴人僅交還一千萬元,系爭二百萬元則以當初匯款名義人為訴外人蔡孟龍為由拒絕返還,而被上訴人為求保障乃請求蔡孟龍書寫債權讓渡書,為此依借貸或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二百萬元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開闢土地聯外道路之損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暫勿提示面額六千三百八十萬元之支票,為保留締約之權利,始同意給付上訴人系爭二百萬元作為補償;被上訴人對系爭款項前後說法不一,又兩造及蔡孟龍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因土地買賣訴訟達成和解」,此一和解內容是否包括此一關於雙方土地買賣所為之給付?蔡孟龍既為土地買賣糾紛之和解當事人,其除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外,其餘權利亦已拋棄,如何再轉讓債權與被上訴人。退而言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或蔡孟龍何時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依法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將兩造就土地買賣之所有權利均無條件歸還巨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其可否在將權利拋棄(移轉)給他人,經他人將該拋棄(移轉)之事實通知被告後,再行出面而為主張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間就坐落新竹縣新埔鎮五分埔四七號等十九筆土地訂立買賣草約,被上訴人並交付上訴人定金一千萬元,訴外人蔡孟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再匯款二百萬元與上訴人,嗣雙方就土地買賣草約達成和解,惟上訴人僅返還一千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草約、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和解書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百萬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而上訴人對未返還被上訴人二百萬元並不爭執,惟抗辯稱「二百萬元係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施作聯外道路之損失或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暫勿提示面額六千三百八十萬元支票所為利息之補償」,因此本案應審究者,厥在「系爭二百萬元之性質,係兩造土地買賣定金之一部?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經查: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孟龍(買方)共同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就坐落新竹縣新埔鎮五分埔四七號等十九筆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與上訴人(賣方)簽訂買賣草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共七億三千八百萬元,被上訴人、蔡孟龍應先給付現金一千萬元及面額六千三百八十萬元支票作為前款,上訴人則應於八十二年一月底前負責將買賣標的物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此有兩造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草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上訴人、蔡孟龍依約交付上訴人發票日均為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發票人均為被上訴人,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一張、二百萬元支票二張、一百萬元支票三張,票面金額共計一千萬元,且均已兌現,並另將被上訴人簽發日期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面額六千三百八十萬元支票一紙交上訴人收執各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九二七七號支付命令卷附之支票影本可按,上訴人陳稱兩造間曾成立上開土地買賣草約,堪信真實不虛。
(二)被上訴人陳稱「訴外人蔡孟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匯款二百萬元與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乙紙可證,固堪信真實。惟上開二百萬元之性質如何?茲據:
1、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二號刑事詐欺案中抗辯「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交付蔡孟龍二百萬元,並由蔡孟龍匯給地主乙○○○,作為土地買賣土地之價款,伊另簽發支票六張面額共一千萬元給地主作為定金」,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2、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及其夫婿甲○○詐欺案時亦表示「乙○○○(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五0一之一等十九筆丁種山坡工業用地與丙○○(被上訴人)成立買賣草約,收受告訴人(指被上訴人)交付之訂金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遠期支票一張金額六千三百八十萬元」,有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3、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存證信函第一0三三二號向上訴人催討二百萬元時亦稱「台端(指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與本人協議購得台端土地一案,取得本人(被上訴人)定金一千二百(漏萬)元」,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按。
4、訴外人蔡孟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存證信函第二七六號函知上訴人催討二百萬元亦稱「台端(指上訴人)緣因八十一年間與本人和丙○○共同簽立購買新竹縣新埔鎮五分埔四七號等十九筆土地,...台端(上訴人)實際收取本人和丙○○(被上訴人)之購地訂金一千二百萬元」,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按。
5、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亦記載「聲請人(被上訴人)與蔡孟龍合夥於八十一年十月向債務人購買坐落新埔鎮五分埔四七號土地,付給乙○○○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九二七七號民事卷查明屬實。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間均向上訴人主張「系爭上開二百萬元係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要屬無疑,其於本案起訴後始變異主張,改稱「系爭二百萬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顯與被上訴人原先主張並不相符,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二百萬元係上訴人向伊之借款,空言主張「系爭二百萬元係借款」,洵不足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鄧郁文於原審法院雖到庭證述:「我知道之前兩造是有買賣土地,後來因為上訴人選舉之事需要資金,又另外跟被上訴人借了二百萬元,這二百萬元跟買賣土地沒有關係,當初是原告(指被上訴人)要蔡孟龍匯款給被告(上訴人)。原來他們買賣土地之時我也在場,當初被上訴人為了湊這二百萬元給上訴人,也有向朋友借錢,這裡面也有我借給原告的錢」云云(參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日筆錄),惟證人上開證述與被上訴人自承之上開事證不符,且證人表明曾借錢與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顯有經濟上利害關係,此項證言尚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二百萬元係訴外人蔡孟龍匯與上訴人,蔡孟龍已將此項債權讓與伊」,提出債權讓與書為證,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給付二百萬元云云。但查系爭二百萬元係被上訴人、蔡孟龍與上訴人成立土地買賣草約所給付之定金,業見前述,即訴外人蔡孟龍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內容亦稱「台端(上訴人)收取本人程丙○○(被上訴人)合作共同購買該土地之訂金新台幣一千萬元,後來又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再經本人在台北彰化銀行匯款二百萬元給台端,實際上台端收取本人和丙○○之購地訂金一千二百萬元..」,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益證系爭二百萬元雖由訴外人蔡孟龍(買方)匯與上訴人(賣方),應係土地買賣定金之一部。而被上訴人、蔡孟龍(買方)與上訴人(賣方)、甲○○(上訴人之夫)為解決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事宜,雙方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成立民事和解,其內容為「一、丙○○將買賣合約退還甲○○。二、甲○○將支票六千三百八十萬元(票號0000000)退還丙○○。三、甲○○開立支票分五期於每月十五日兌現分別交付丙○○。四、支票面額一百三十萬元共五張,面額七十萬元共五張。五、雙方同意終止買賣關係,原訂草約作廢」,有兩造不爭執之和解書在卷足憑。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蔡孟龍共同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交付與上訴人之訂金一千二百萬元,茲兩造合意解除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蔡孟龍同意僅取回定金其中一千萬元,另二百萬元部分之定金,雖未記載於和解書上,惟和解係雙方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孟龍對其餘二百萬元部分定金之請求權,已因雙方成立和解,而包含於和解範圍之內,洵非無據,此項二百萬元之定金債權既因被上訴人、蔡孟龍與上訴人和解讓步而不存在,縱蔡孟龍將系爭二百萬元之定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亦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二百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書立拋棄書將買上開土地權利無條件歸還巨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提出拋棄書乙紙為證,被上訴人對拋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惟抗辯係在不自由情況下所書立,姑不論被上訴人抗辯是否有理,上訴人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已與被上訴人、蔡孟龍成立民事和解,承認被上訴人為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此項拋棄書對本案判決,並無任何影響,本院因而未予審酌,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二百萬元係被上訴人、蔡孟龍向上訴人買受上開土地所交付定金之一部,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並因雙方嗣後成立和解而為和解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請求返還,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曾平杉~B2法官楊子莊~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