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上訴人 楊福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楊福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十九罪,均處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20);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處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轉讓第一級毒品(一罪,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就駁回部分之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已詳敘所憑之理由,且就撤銷改判部分,審酌上訴人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及其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就上開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情事,自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就上開撤銷部分,雖改判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罪刑,惟第一審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原審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已較第一審為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另原判決已說明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 唐鴻軍 、 傅莉琍 、 陳信宏 三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認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徒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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