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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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上訴人 林朝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四、一四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林朝森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1、13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一罪刑(處有期徒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一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七罪刑之判決(均處有期徒刑),暨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三罪刑之判決(均處有期徒刑),駁回其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3之毒品交易, 邱曉玲 並未參與,實係上訴人與 廖孝宗 見面後,臨時起意平價轉讓海洛因給廖孝宗,原判決認定與邱曉玲共犯顯有違誤;編號12部分,係邱曉玲生產後在醫院休養,供毒之 林慰泰 拿毒品至醫院,馬上轉給廖孝宗,有邱曉玲與上訴人之陳述及醫院錄影、電話通聯、一0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二號案等可證,可見已供出林慰泰為毒品來源;尚有證人 林謹堂 、 詹有為 未予傳喚調查,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其附表編號13部分,係由邱曉玲接聽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並陪同上訴人將毒品交付予廖孝宗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與邱曉玲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二人均為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已就上訴人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詹有為、林慰泰,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霧峰分局皆函復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及證人 林俊傑 、邱曉玲所述林慰泰曾交付毒品予上訴人之證言,如何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詳加論敍。另查警員早已對詹有為實施通訊監察,係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主動偵辦詹有為,詹有為方與上訴人同日被警查獲等情,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故詹有為並非因上訴人之供出來源而被查獲,原審因認上訴人所犯各罪俱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免其刑,自無違法。查上訴人未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詹有為、林謹堂,其指摘原審未傳喚此二證人為違背法令,即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難謂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徐昌錦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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