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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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嘉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顏嘉佑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刑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係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酌減其刑,在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又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均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敍明:本件被告持有扣案獵槍及子彈之動機並非為特定犯罪,亦未拿出供犯罪使用,所生之危害程度較擁槍為非作歹者為低,又持有地點係在大陸地區,對台灣地區社會治安不至造成重大實質危害,另被告坦認犯行,顯具悔意,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若處以最低刑度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自客觀言之,被告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旨;又敍明:第一審判決對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何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關係、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就私行拘禁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等旨;復說明: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於法未妥,又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從重量刑,無法達到制裁效果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六至八、九頁);經核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其職權之行使並無顯然濫權失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再執上開事項為指摘,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徐昌錦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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