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醫療補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告 楊國祥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被告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訴訟代理人 李佑綸
李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7,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月起至103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9,047元。三、被告應提繳55,4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03年1月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止,應每月按依基本薪資之6%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103年5月7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20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55,4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03年1月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止,應每月按依基本薪資之6%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復於103年11月6日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提繳60,05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88年12月2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從事保全管理員,被告除未依法為原告辦理投保勞保、健保,違反勞工法令外,且原告之工作為每班12小時,工作2個日班、及2個晚班後,休息2日,即工作4日48小時,休息2日,每月工作時數達240小時。原告從事保全業13年,長期加班過勞,致於102年3月11日因主動脈剝離、高血壓急診住院,於102年3月14日行主動脈置換及放置葉克膜手術,同年3月16日行葉克膜傷口清創手術,同年3月19日拔除葉克膜手術;3月11日至4月1日在加護病房治療,4月22日出院。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保全業13年,發病前6個月平均每月工作240小時。符合『職業促發腦及循環系統疾病』之超時工作標準。」,足證本件確為職業災害。原告前至門診追蹤治療,醫囑: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及熬夜;於102年4月22日出院後宜休養一年,不宜工作;自103年1月1日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則原告自102年3月11日至103年4月21日之期間確屬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二)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係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雖不受勞動基準法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限制,惟被告自承其於100年以前未將兩造之勞動契約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故兩造於100年以前之勞動契約既未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自仍應依勞動基準法各相關規定辦理。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被告應補償之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原告罹患職業病之醫療費用115,380元。
2.工資補償部分:⑴原告自102年3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被告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得請求自102年3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共184,569元【計算式:102年3月基本工資18,780元,18,780元÷30日×21日=13,146元;102年4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19,047元,19,047元×9月(自102年4至12月止)=171,423元。13,146元+171,423元=184,569元】。
⑵原告自102年4月22日出院後,醫囑休養一年,故原告應自
103年1月起至103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9,047元,合計76,188元。
3.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619,080元部分:⑴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領有第4類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
系統構造及其功能(0000000)【b415】身心障礙證明,其障害程度為「患有夾層性主動脈瘤或動脈瘤無法手術完全切除,導致血管機能遺存障礙」,得請領660日之職業傷病失能補償。
⑵所謂「平均工資」,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
而本件職災案發當日為:「102年3月11日」,則原告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每日平均工資為938元(計算式:102年9月9日至103年3月10日之每月基本薪資為18,780元、每月加班費為9,360元【計算式:(208元+260元)×4×5=9,360元】,則原告之平均薪資為28,140元【計算式:18,780元+9,360元=28,140元】,每日平均工資為938元【計算式:28,140元÷30日=938元】。
⑶承上,原告得請求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619,080元【計算式:938元×660日=619,080元】。
(四)加班費:原告之工作為每班12小時,工作2個日班及2個晚班後,休息2日,且全年無休,則於原告工作時之每日工作逾8小時之4小時,應屬加班。惟被告均未給付任何加班費予原告。準此,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規定,被告短少給付原告之「自97年3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0日止」(計請求5年)之每日加班4小時,共計525,072元之加班費(詳起訴狀附表)。
(五)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日之加倍工資:原告工作,全年無休,則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給付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日之加倍工資57,222元。
(六)特別休假之加倍工資:
1.原告自88年12月21日起至98年12月20日止已任職屆滿10年,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原告於97年度之特別休假計有14日,98年度之特別休假計有14日,99年度之特別休假計有15日,100年度之特別休假計有16日,101年度之特別休假計有17日,102年度之特別休假計有18日,是原告自97年起至102年止之特別休假共計有94日。
2.原告得請求該80日之加倍工資47,830元,計算式:⑴98年至100年之基本工資為17,280元,17,280元÷30日×
(14日+14日+15日+16日)=33,984元;⑵101、102年之基本工資為18,780元,18,780元÷30日×(17日+18日)=21,910元。
⑶33,984元+21,910元=55,894元。
(七)原告前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1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將於103年4月22日復工,請被告按原告之健康狀況,安排合宜之工作,並於103年4月22日上午前至被告公司,請求復工。惟被告竟拒絕原告上班工作之請求,並揚稱:「永不錄用原告。」,則被告顯違法解僱原告,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業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53號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被告係於103年4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失業給付:
1.資遣費196,946元部分:⑴原告任職期間,自88年12月2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
計5年6月又11日適用勞退舊制,自94年7月1日起至103年4月21止,共計8年10月又21日適用勞退新制。
⑵又原告於103年4月24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
均薪資為19,047元,依上揭年資及平均工資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96,946元【計算式:19,047元×{(5+7/12)+(8+10/12+21/30)×1/2}=196,946元】。
2.就失業給付102,854元部分:⑴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違反勞工法令,致原告遭被告違法資遣,卻無法請領失業給付,顯已侵害原告權利。
⑵原告(00年0月0日生)於103年4月間離職時已超過45歲,
且為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原告得請求發給最高9個月之失業給付損失102,854元【計算式:19,047元×60%×9月=102,854元】。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6,946元及失業給付102,854元,共計299,800元【計算式:196,946元+102,854元=299,800元】,即屬有據。
(八)綜上,原告共計得向被告請求1,933,205元:
1.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633,405元【計算式:醫藥補償費115,380+工資補償費184,569元+76,188元+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619,080元+加班費525,072元+應休假日未休假之加倍工資57,222元+特別休假之加倍工資55,894元=1,633,405元】。
2.再加計請求之資遣費196,946元及失業給付102,854元,計299,800元,本件請求金額應為1,933,205元【計算式:1,633,405元+299,800元=1,933,205元】。
(九)被告應提繳60,05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1.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起,迄至兩造終止僱傭關係之日止,應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2.自94年7月起至102年12月止,被告僅自98年9月1日起至102年7月11日止,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外,故就「自94年7月起至98年8月止」及「自102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應再提繳共計55,480元【計算式:94年7月起至96年6月止之基本工資為15,840元,15,840元×6%×24月=22,810元;96年7月起至98年8月止之基本工資為17,280元,17,280元×6%×26月=26,956元;102年8月起至102年12月止基本工資為19,047元,19,047元×6%×5月=5,714元。22,810元+26,956元+5,714元=55,480元】。
3.自103年1月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之日即103年4月24日止,應提繳4,572元【計算式:19047×6%×4月=4,572】
(十)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205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60,05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經勞委會於87年7月27日核定公告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規定,故被告依保全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原告訂定勞動條件。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2小時,每月基本服勤時數為240小時(20天),而例假、休假亦非如勞動基準法第
36、37條所定,每7日中至少l日,及紀念日、勞動節日及中央機關規定之應放假日均應放假,乃約定每工作4日休息2日,雙方約定可能受指派在星期日及國定假日工作等,全年合計休假日數高達120日,已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二)依兩造訂立之聘僱合約書第3條1項約定,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其已同意上開工作時數,包括排班休假在內,並同意每月薪資以基本薪資每月工作240時計算,被告已依兩造約定之工作時數計算給付,且未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基本薪資標準。又勞資雙方於締結契約時,已將該工作內容之間歇性、機動性、不穩定性考慮在內,而定出一雙方均同意之薪資額度;否則該勞工於無任何勞力之付出時,仍得享有額外給付之保障,顯違事理之平,非勞動基準法為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本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另給付加班費薪資云云,實無所憑。
(三)關於國定假日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休假之規定,而被告公司所提供原告之工作,乃原告與被告間於契約中約定。據雙方契約約定,原告得於每月排定休假、國定假日及特休假等,並固定每4日工作後排定2日之休息(含國定假日),每年總休假日數(含國定假日)為120日都已高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另爭執請求,否則原告即獲有不當之利益,豈是事理之平。
(四)關於特別休假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一定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其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及發揮工作效率之機會。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雇主應否發給工資疑義,依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實務見解,以「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為判斷之依據。故原告欲向被告請求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工資,應證明其特別休假未得以休完之事實及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始有其適法之處。況且,原告平約一個月休假約10天或11天,一年休息、假日、特休等總和至少120天並不低於勞基法之規定,且原告每月都可據以主張請求被告排假之情形,並無不能請求排休特休假之情形。
2.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並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原告應先證明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有未休完日數,而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始有發給未休完日數工資之義務。在原告未舉證之下,憑空向被告為請求,洵屬無據。
(五)有關勞工退休金及勞工保險部分:原告前來被告公司應徵時,提具已加入農保之切結書,並拒絕被告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當時雙方協議原告保持農保之加保,不得任意退保,至於因未加入被告勞工保險如有發生損害,均由原告自行負擔並免除被告之賠償。據此協議長達10年,被告乃受原告提具之文件指示處理,亦遵守雙方之協議,如有損害亦為原告故意行為所致,原告受被告所僱用而拒絕辦理勞工保險手續,原告即應自負注意之義務,據此,被告即無再賠償原告之必要,原告主張另為給付實無理由。
(六)本件並非職業災害:
1.原告擔任之工作為工廠保全員,其工作地點為警衛室,工作內容為門禁、訪客登記,原告無須負重、奔波、長期站立、長時間專注作業,且無工作壓力,並無突然增加工作量之負擔。且原告於102年3月10日至下班時均正常工作,並無其他工作異常之情事。原告是在102年3月11日未到職上班,向被告公司稱身體不適而就醫。參酌前開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原告所受之疾病,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也無任何證據足以顯示原告係因工作上所必須或基於雇主之指示工作所引發。
2.再者,原告工作每日雖為12小時,但其工作強度非常弱,且每工作4日即有2日之休息,全年休息日數高達120日,遠高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是以原告所生之疾病並非於工作場所中所導致,且傷病之發生也並非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所發,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準此,被告當無適用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之餘地,承此原告請求支付職災及醫療費用之補償即無理由。
3.原告未能證明職業災害與工作有關,也無證明其心臟病是因工作超越其自然過程而明顯惡化,顯然被告之疾病並非職業原因所促發,原告對於職業病之請求部分當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88年12月2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安全管理員之工作。
2.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約定之月薪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工資。
3.原告之工作時間為每班12小時,工作2個日班及2個晚班後,休息2日,即工作4日48小時,休息2日,每月工作時數共240小時。
4.原告於102年3月11日因主動脈剝離、高血壓急診住院,於102年3月14日進行葉克膜傷口清創手術,同年3月19日拔除葉克膜手術,同年3月11日至4月1日在加護病房治療;同年4月22日出院,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看護費共115,380元。
5.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6.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僅於自98年9月1日起至102年7月11日止,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7.原告於103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2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8.原告自102年3月11日起至103年4月底,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9.原告自103年l月1日起領有第4類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造及其功能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程度為「患有夾層性主動脈瘤或動脈瘤無法手術完全接除,導致血管機能遺存障礙」,得請領660日之職業傷病失能補償。
10.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曾向其給付加班費。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33,205元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提繳60,05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加班費:
1.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係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不受勞動基準法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限制,重點在於工作時間之移調,亦即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者,勞雇雙方就勞動基準法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限制,得依雙方合意另定之,惟有關法定工時、基本工資、延長工時之工資仍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再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任職期間有如前所述加班情形,而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查原告自88年12月2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安全管理員之工作,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又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場所及人員,此有行政院勞動部87年7月27日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公告可按。則依原告任職之場所及職務,其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人員甚明。
3.查原告之聘僱合約書第3條約定:「立同意書人已認清貴公司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一所規範之特殊行業,不受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之限制:⑴每日工作時間以不超過十二小時為原則。⑵工作時間,每日得延長四小時,不受每七日至少有一日休息之限制,亦不受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為休假之限制。」此有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1頁背面)。足見兩造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已另行合意約定原告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而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4.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0年以前所簽訂勞動契約書既未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自仍應依勞動基準法各相關規定辦理云云。查系爭合約書於100年9月13日經被告報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同意乙情,此有該局100年9月13日南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約定書名冊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1-1頁、第72頁),自堪信為真實。惟依前所述,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條件既均相同,且於100年9月13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同意前,原告始終任職於被告公司,未曾中斷,且參以上開函文所附約定書名冊,原告之到職日期係記載「
89.7.31」,而上開函文亦載明:「貴公司與該等人員簽訂約定書,經審核符合規定」乙情,則系爭合約書既已報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同意,即應一體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非可割裂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5.原告與被告於勞動契約中既已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並經被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同意,自不受勞動基準法上開相關規定之限制,惟有關法定工時、基本工資、延長工時之工資仍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查兩造所約定之原告每月工資為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且原告之工作時間為每班12小時,工作2個日班及2個晚班後,休息2日,即工作4日48小時,休息2日,每月工作時數共240小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約定之每日工作時間既為12小時,原告所請求之加班費係將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部分均列為加班時數,並據此核算加班費,即屬無據。惟原告每月工作總時數高達240小時,遠超過每兩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基本工時,且被告給付原告之每月工資數額僅為法定基本工資,而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曾給付過加班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兩造於合意約定原告每月工資數額時,已將超過基本工時部分之工資考量並給付在內,故被告就原告任職期間超過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時即每兩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部分,自仍負有依上開規定給付加班費之義務。
6.從而,依據原告上開工作時間可知,原告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為72小時【計算式:240小時-84小時×2=72小時】。又原告每工作4日休息2日,每月以30日計,則每月實際工作總日數為20日,故依比例計算,原告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72小時中,延長工作時數2小時以內者應占40小時,延長工作超過2小時者則為32小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3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0日止之加班費,則據此核算如下:
⑴自97年3月1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45.65月):自
97年3月起至99年12月31日之基本工資為17,280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基本工資為17,880元,原告主張此時期之工資均依17,280元計算(見調字卷第16頁),自無不可。則每小時工資為72元【計算式:17,280÷30÷8=72】,延長工作時數2小時以內工資為96元【計算式:72×1.33≒96】;延長工作時數超過2小時之工資為120元【計算式:72×1.66≒120】,則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350,592元【計算式:(96×40+120×32)×45.65=350,592】。
⑵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10日止(共14.29月):此期
間原告之每月工資為基本工資18,780元,則每小時工資為
78.25元【計算式:18,780÷30÷8=78.25】,延長工作時數2小時以內工資為104元【計算式:78.25×1.33≒104】;延長工作時數超過2小時之工資為130元【計算式:78.25×1.66≒130】,則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18,893元【計算式:(104×40+130×32)×14.29=118,89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自97年3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0日止得請求之
加班費共為469,485元【計算式:350,592+118,893=469,485】;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應放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又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於上揭條文所定應放假日均未休假,被告應給付加倍工資云云。查原告與被告之勞動契約雖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規定,而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7條之限制,惟此非謂原告於上開應放假日均無休假可言,而係應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放假日。參以被告辯稱:依據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得於每月排定休假、國定假日及特休假等,並固定每4日工作後排定2日之休息(含國定假日)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則依兩造所約定工作4天休息2天之原告工作時間,原告於任職期間非無可能適遇上述應放假日而休假,而原告並未明確說明及舉證其在任職期間於已約定之放假日出勤之明確日期及日數,即概括請求被告給付其任職期間全部應放假日之加倍工資,洵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三)特別休假未休之加倍工資: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又按「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亦有明文。原告復主張其在任職期間均未休特別休假,被告應給付加倍工資云云。惟按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79)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從未申請過特別休假等語;及被告陳稱:被告公司沒有拒絕原告請特別休假,原告可以申請特別休假,只要原告申請,被告公司就會准假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依此可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留有特別休假未休,乃係因其個人因素自行未休,並非被告未給予特別休假,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其特別休假未休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加倍工資,即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資遣費:
1.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關於雇主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可分為:甲、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⑴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7條規定須發給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16、17條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⑵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資遣費。乙、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2.原告主張,因被告違法解雇原告,原告乃於103年4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作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02年7月填寫離職申請書,自請離職,被告業已同意,並未解雇原告等語,並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73頁)。原告雖不否認在上開離職申請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78頁),惟主張:伊是被逼迫的,被告當時表示要簽離職書,才可以領取慰問金5,000元云云,此復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節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乏實據可佐,尚難逕採。從而,依據上開離職申請書之記載,原告於102年7月11日以「因病身體調養中」為離職原因而申請離職,並經被告公司內部管理單位於102年7月12日核章以示同意,是以兩造間勞動契約應認已於102年7月12日合意終止。
3.原告雖主張:伊當時因公病假,簽署離職書沒有法律效果云云。惟按「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勞動基準法第1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限制雇主不得單方片面對職業災害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限制勞工與雇主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委無可採。
4.綜上,兩造既已於102年7月12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嗣後再於103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該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又原告既係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未有證據顯示雙方曾協議給付資遣費,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失業給付:
1.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請領失業給付之規定,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如無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職離或視為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即不符合就業保險法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
2.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違反勞工法令,致原告遭解雇後,無法領取失業給付,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云云。惟依上開條文規定,請領失業給付應以勞工係非自願離職或視為非自願離職為請領條件,而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原因為合意終止,自與上述兩種情形有別,故原告顯無請求失業保險給付之權利,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職業災害部分:
1.按所謂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之規定,係指:「勞工就職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麈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該所稱職業上原因,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乃指「因隨作業活動而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是勞工因執行業務所受職業災害,除職業傷害外並包括職業病在內。而關於職業病之認定,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凡勞工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或勞工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應視為職業病。因此,如勞工罹患疾病或其疾病的促發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應屬職業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以下規定,即應給與職業災害補償。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11日因主動脈剝離、高血壓急診住院,於102年3月14日進行主動脈置換及放置葉克膜手術,同年3月16日進行葉克膜傷口清創手術,同年3月19日拔除葉克膜手術;3月11日至4月1日在加護病房治療,4月22日出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經奇美醫院診斷患有胸腹主動脈剝離,醫矚略以:「保全業13年,發病前6個月平均每月工作240小時。符合『職業促發腦及循環系統疾病』之超時工作標準。」等語,此有該醫院10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18頁)。
3.被告辯稱:原告於102年3月10日正常工作,並無異狀,是在102年3月11日未到職上班,與原告執行職務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按所謂業務遂行性,係指勞動者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的行為或必要的附隨行為言,至業務起因性,則指災害發生與業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言,與勞工究是否於工作場所發病無必然關連。而原告係於被告指揮監督下從事保全人員工作,並因執行該工作,於發病前近6個月間,每月工作總時數長達240小時,每月逾正常工時72小時;參以原告之工作係擔任保全人員,工作時間為每班12小時,工作2個日班及2個晚班後,始休息2日,而值勤時需依勤務執行巡邏或監管,且不得有睡覺、令住戶反感、擅離工作崗位等情事(詳上述系爭合約書第3條工作約定內容),自需保持高度注意力,自堪認原告於發病前確實處於客觀上對身體、精神造成過重負荷的工作狀態,其上開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再辯稱:原告之工作強度非常弱,僅為門禁、訪客登記,無需負重、奔波、長期站立、專注作業,無工作之壓力,且無突然增加工作量云云。惟原告自88年12月21日起即在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長期超時工作,且需於夜間熬夜上班,自難謂其工作內容並未對其造成過重負擔。此參諸奇美醫院103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矚建議:「出院後宜休養一年,不宜從事緊張,有壓力及粗重工作和熬夜,如保全工作...」等語,此亦有該診斷書1紙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4.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患胸腹主動脈剝離應屬職業傷病,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據此核算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
原告主張其因此花費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115,38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中看護費用為37,800元,此有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核非上開條文所定之「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法不合,尚難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醫療費用77,580【計算式:
115,380-37,800=77,5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工資補償:
查原告自102年3月11日起至103年4月底,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2年7月12日合意終止,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應係自102年3月11日起至102年7月11日止。又102年3月之基本工資為18,780元,自102年4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為19,047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77,271元【計算式:(18,780÷30×21)+19,047×3+(19,047÷30)×11)=77,27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職業傷病失能補償: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所謂「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次按工資乃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故祇要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工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在102年3月11日送醫急診,故事由發生前6個月應係自101年9月10日至102年3月10日,此期間之基本工資均為18,780元。又依前所述,原告之工作時間為每班12小時,工作2個日班及2個晚班後,休息2日,即工作4日48小時,休息2日,每月工作時數共240小時,實際上班20日,故原告每月固定延長工作總時數為72小時,每月應領取之加班費為8,320元【計算式:104×40+130×32=8,320】,此亦應屬經常性給予,而得列入工資。是以,原告之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平均工資應為27,100元【計算式:18,780+8,320=27,100】,每日平均工資為903元【計算式:27,100÷30=90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查原告自103年l月1日起領有第4類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造及其功能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程度為「患有夾層性主動脈瘤或動脈瘤無法手術完全接除,導致血管機能遺存障礙」,得請領660日之職業傷病失能補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傷病失能補償為595,980元【計算式:903×660日=595,98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勞工退休金:
1.按「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僅於自98年9月1日起至102年7月11日止,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自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應徵時提出已加入農保之切結書,並拒絕被告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故原告如因此受有損害,應自負責任云云,並提出切結書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72頁背面)。查上開切結書為原告所親簽乙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惟觀諸上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楊國祥...已參加農(漁)保,其他職業工會勞健保,於擔任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期間,不願加入該公司勞健保...」等語,足見原告當時僅切結不願加入勞健保,並未拒絕雇主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執此為據,自難遽採。被告復辯稱:無勞工保險即無勞工退休金云云。然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就勞工強制保險及自願參加保險分別為不同規定,而雇主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規定,如該勞工適用新制,即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例外,此與勞工保險明顯不同,故此二者確為不同制度,其投保要件迥不相同,被告辯稱無勞保即無勞工退休金云云,顯非可採。
3.從而,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被告亦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未為原告提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94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止,原告每月工資為15,840元,96年7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原告每月工資為17,280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詳本院卷第45、46頁),應各以月提繳工資15,840元、17,280元為計算標的,故共應提繳49,766元【計算式:(15,840×6%×24個月)+(17,280×6%×26個月)=49,76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兩造勞動契約既已於102年7月12日合意終止,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102年7月12日以後,即不負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為其提繳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4月24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另就上開得請求之加班費、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職業傷病失能補償等給付,請求被告加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24日(詳本院卷第21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0,316元【計算式:469,485元+77,580元+77,271元+595,980元=1,220,316元】及自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49,76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