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上訴人 李冠葦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緝字第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冠葦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允諾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對所為犯行深感悔悟,請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加入「凱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與「凱祥」及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男、女成員,有原判決事實所載,共同向 劉王阿珠 詐得其所有之郵局、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定期存款存摺及印章等及密碼後,偽造劉王阿珠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並持以行使,分別詐領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三千元及四十五萬元,合計八十七萬三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主張其業與劉王阿珠成立和解為由,求為從輕量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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