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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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鈺權指定辯護人邱佩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33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105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鈺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四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 梁聖國 支付損害賠償;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本票,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五「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 王石 裕」、「 李秀琴 」名義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邱鈺權與梁聖國原為朋友關係。邱鈺權於民國102年間因需款花用,欲向梁聖國借款,詎其雖有分期陸續還款清償之意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其明知未得王 石裕 之同意或授權,且明知並無名為「李秀琴」之人,竟仍分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犯意,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犯行。嗣因梁聖國發覺有異而提出告訴,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聖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梁聖國
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邱鈺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等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聖國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述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文件向伊借款,嗣經伊發現該等本票或文件均係被告自行簽發等情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8頁,偵查卷第21頁正反面),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2至14頁)。是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票為票據法第1條所稱之票據,具有流通性質,可自由
交換,而占有該票據即可行使票面之權利,自屬有價證券。惟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是本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偽造之本票雖因未載發票日期,不能認為係有效之本票,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上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且被告既以之取信,並交付他人作為憑證,仍不失為私文書,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是本票之到期日如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不應認本票無效(70年9月4日(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蓋因票據除為文義證券,亦為流通證券,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本票法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既無欠缺,即不得認為無效,而本票到期日既僅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如到期日為發票日前不可能提示之日期,可認係到期日之欠缺,應視為無記載,而以發票日為到期日,始足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查本件被告以偽造他人署押之方式,先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 王石裕 」或「李秀琴」為發票人之本票,因該等本票均已具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縱附表二編號2、編號3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在發票日前,依前揭說明,仍均屬有效之本票;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4所示之時、地,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及編號3所示性質屬有價證券之本票,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次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之時、地分別冒用「王石裕」或虛捏「李秀琴」名義出具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文件,雖係於空白之本票上為之,但被告尚未於其上填載發票日之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上開文件即仍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而未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然上開文件依一般社會觀念判斷,已足表示係王石裕或李秀琴將無條件支付或償還其上所載金額之款項之意,當已具私文書之性質,被告並業於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之時、地,分別將附表三編號1、編號2至編號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告訴人梁聖國作為借款之憑證,則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認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文件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亦應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更正認此等犯行係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本院卷3第22頁反面),而已更正此等犯行之原起訴法條,本院自無須再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至被告雖係持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作為擔保或憑證向告訴人梁聖國借款,然因被告借款後曾依約陸續償還部分款項,有被告提出之收款簿影本附卷可資參佐(偵查卷第11至17頁),且與告訴人梁聖國所述相符(參偵查卷第21頁反面),難認被告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本票上,及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王石裕」或「李秀琴」名義之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並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或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3所示本票之行為,係本於同一向告訴人梁聖國借款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決意所為,所侵害者復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票據經濟信用之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偽造或行使之時間各有明顯區隔,自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合。
㈡第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其立法目的係藉此重罰警惕社會大眾切勿從事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行,以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本件被告因自身需用資金,即冒用王石裕之名義或虛捏李秀琴之名義,在附表二編號1或編號2、編號3所示本票上簽立王石裕、李秀琴之姓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王石裕或李秀琴為發票人之本票,以為擔保借款之用,致罹重典,所為固屬不該,然被告係於經濟狀況欠佳之際,為求順利向告訴人梁聖國借得款項,一時思慮不周,始偽造上開本票而蹈法網;參酌被告自向梁聖國借得款項後,曾依約陸續返還部分款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上開所為僅係為加強借款之信用,以求順利借得款項,其本身仍有負擔對告訴人梁聖國之借款債務之意,尚無藉此偽造手段使他人平白背負此一債務而自身坐享該等借款之惡意,亦無使其偽造之有價證券廣為流通之惡性。又被告2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得之本票張數各僅1張、2張,且只用於擔保債務,未持之為支付工具,復於上開犯行遭發現後即自白犯罪,尚未逃避其應負之債務責任,是被告所為雖仍值非議,其惡性究非如濫行偽造票據流通市面、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犯行重大,更因私人開立之本票在坊間流通性不高,對市場經濟秩序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是本院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認尚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堪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提出合法、正當之票據或文件作為向他人借
款之擔保或憑證,僅為順利向告訴人梁聖國取得款項,即違犯上開犯行,恐有致真實存在之王石裕其人遭持票人追索票面金額或遭債權人請求返還借款之虞,亦使告訴人梁聖國於貸與款項之際未能取得確實真切之擔保或憑證,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更非無潛在之危害,殊屬不該,惟念被告前僅曾因違反票據法遭科刑,犯後迄今多年均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復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梁聖國在本院經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梁聖國之原諒,有本院103年度 司南 調字第33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3第10頁正反面),可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意,衡之被告係為求借款始為本件犯行,然其並未否認係其本人向告訴人梁聖國借款之事實,更願對告訴人梁聖國負返還全部借款債務之責任,尚未對經濟秩序造成明顯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現以賣魚為業,每日收入約500元至600元,其配偶已死亡、未與子女同住且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3第3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已與告訴人梁聖國於本院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梁聖國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調解筆錄、告訴人梁聖國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存卷可查(本院卷3第10頁正反面、第26頁正反面),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被告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梁聖國雖於本院調解成立,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僅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還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支付被害人梁聖國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四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梁聖國履行賠償義務。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四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㈣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或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本票均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且其上並無其他真正有效之記載,自應由本院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上開本票全部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王石裕」或「李秀琴」之署押,則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偽造「王石裕」或「李秀琴」名義之署押,即已為上開沒收之宣告所兼括,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雖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被告向告訴人梁聖國提出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梁聖國,自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碧珠
法官許嘉容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各附表所載金額均為新臺幣。】┌──────────────────────────────────────────────────┐│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宣告刑│├──┼──────┼────────┼────────────────┼──────────────┤│1│102年5月29日│邱鈺權位於臺南市│邱鈺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邱鈺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安定區新吉里新吉│價證券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冒用│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二編號││││3號之住處│王石裕之名義,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一所示偽造之本票沒收之。│││││之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王石裕」之署名及指印,並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等文字,表示該本票係由王石││││││裕簽發,而偽造上開王石裕為發票人││││││、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1張,旋於││││││同日在同一地點持向梁聖國借款而行││││││使之。││├──┼──────┼────────┼────────────────┼──────────────┤│2│102年7月4日│同上。│邱鈺權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邱鈺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冒用王石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名義,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件之│「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各欄位內,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王石裕」署押均沒收之。│││││「王石裕」之署名及指印,並填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日期、金額等文││││││字,表示上開文件係由王石裕出具,││││││而偽造上開王石裕為文書製作名義人││││││之私文書,旋於同日在同一地點持向││││││梁聖國借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石裕、梁聖國、私文書之社會信用性││││││及私經濟秩序。││├──┼──────┼────────┼────────────────┼──────────────┤│3│102年7月28日│同上。│邱鈺權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邱鈺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捏造李秀琴│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三編號二│││││之名義,於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至編號五「應沒收之署押」欄所│││││文件之各欄位內,接續偽造如附表三│示偽造之「李秀琴」署押均沒收│││││編號2至編號5所示「李秀琴」之署名│之。│││││及指印,並填載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日期、金額等文字,表示││││││上開文件係由李秀琴出具,而接續偽││││││造上開李秀琴為文書製作名義人之私││││││文書,旋於同日在同一地點同時持向││││││梁聖國借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梁││││││聖國、私文書之社會信用性及私經濟││││││秩序。││├──┼──────┼────────┼────────────────┼──────────────┤│4│102年11月11│同上。│邱鈺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邱鈺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日││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於左列時、地,│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捏造李秀琴之名義,於附表二編號2│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編號3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如附表│收之。│││││二編號2、編號3所示「李秀琴」之署││││││名及指印,並填載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3所示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等文字,表示該等本票均係由李秀琴││││││簽發,而接續偽造上開李秀琴為發票││││││人、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2張,旋││││││於同日在同一地點同時持向梁聖國借││││││款而行使之。││└──┴──────┴────────┴────────────────┴──────────────┘┌────────────────────────────────────────────────────────┐│附表二:(偽造之本票)│├──┬─────┬─────┬───────┬─────┬────┬─────────┬────────────┤│編號│發票人名義│票載發票日│票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偽造之署押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之種類、名稱、│││││││││數量│├──┼─────┼─────┼───────┼─────┼────┼─────────┼────────────┤│1│王石裕│102年5月29│102年5月29日│100,000元│782465│「發票人」欄│偽造之「王石裕」署名1枚││││日│││├─────────┼────────────┤│││││││「到期日」、「金額│偽造之「王石裕」指印各1││││││││」、「發票人」欄│枚(共3枚)│├──┼─────┼─────┼───────┼─────┼────┼─────────┼────────────┤│2│李秀琴│103年5月15│102年11月11日│500,000元│597544│「發票人」欄│偽造之「李秀琴」署名1枚││││日│││├─────────┼────────────┤│││││││「到期日」、「金額│偽造之「李秀琴」指印各1││││││││」、「發票人」、「│枚(共4枚)││││││││發票日」欄││├──┼─────┼─────┼───────┼─────┼────┼─────────┼────────────┤│3│李秀琴│103年5月15│102年11月11日│600,000元│597545│「發票人」欄│偽造之「李秀琴」署名1枚││││日│││├─────────┼────────────┤│││││││「到期日」、「金額│偽造之「李秀琴」指印各1││││││││」、「發票日」欄│枚(共3枚)│└──┴─────┴─────┴───────┴─────┴────┴─────────┴────────────┘┌───────────────────────────────────────────────────────────┐│附表三:(偽造之私文書)│├──┬─────┬──────┬─────┬──────┬─────────┬────────────┬───────┤│編號│「發票人」│「到期日」欄│「金額」欄│私文書上原印│偽造之署押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之種類、名稱、│備註│││欄所載名義│所載日期│所載金額│有之本票號碼││數量〈應沒收之署押〉││├──┼─────┼──────┼─────┼──────┼─────────┼────────────┼───────┤│1│王石裕│102年7月4日│50,000元│597528│「發票人」欄│偽造之「王石裕」署名1枚│未載發票日,尚││││││├─────────┼────────────┤非有效之本票。│││││││「到期日」、「金額│偽造之「王石裕」指印各1││││││││」、「發票人」欄│枚(共3枚)││├──┼─────┼──────┼─────┼──────┼─────────┼────────────┼───────┤│2│李秀琴│102年7月28日│200,000元│597535│「發票人」欄│偽造之「李秀琴」署名1枚│同上。││││││├─────────┼────────────┤│││││││「到期日」、「金額│偽造之「李秀琴」指印各1││││││││」、「發票人」、「│枚(共4枚)││││││││地址」欄│││├──┼─────┼──────┼─────┼──────┼─────────┼────────────┼───────┤│3│李秀琴│102年7月28日│200,000元│597536│「發票人」欄│偽造之「李秀琴」署名1枚│同上。││││││├─────────┼────────────┤│││││││「到期日」、「金額│偽造之「李秀琴」指印各1││││││││」、「發票人」、「│枚(共4枚)││││││││地址」欄│││├──┼─────┼──────┼─────┼──────┼─────────┼────────────┼───────┤│4│李秀琴│103年7月28日│200,000元│597537│「發票人」欄│偽造之「李秀琴」署名1枚│同上。││││││├─────────┼────────────┤│││││││「到期日」、「金額│偽造之「李秀琴」指印各1││││││││」、「發票人」欄│枚(共3枚)││├──┼─────┼──────┼─────┼──────┼─────────┼────────────┼───────┤│5│李秀琴│102年7月28日│200,000元│597538│「發票人」欄│偽造之「李秀琴」署名1枚│同上。││││││├─────────┼────────────┤│││││││「到期日」、「金額│偽造之「李秀琴」指印各1││││││││」、「發票人」欄│枚(共3枚)││└──┴─────┴──────┴─────┴──────┴─────────┴────────────┴───────┘┌───────────────────────────────────┐│附表四:│├───────────────────────────────────┤│依照本院103年度司南調字第332號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梁聖國成立之││調解內容,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梁聖國支付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給付方式;此部分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被告共應賠償被害人│被告於調解成立時已給付被害人梁聖國200,000元。││梁聖國3,382,000元├─────────────────────────┤│。│被告於103年11月5日前給付被害人梁聖國41,000元。││├─────────────────────────┤││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前給付被害人梁聖國50,000元。││├─────────────────────────┤││被告應於103年12月5日前給付被害人梁聖國41,000元。││├─────────────────────────┤││被告應於103年12月25日前給付被害人梁聖國50,000元。││├────────┬────────────────┤││其中1,800,000元│被告應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8年1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被害││││人梁聖國30,000元。││├────────┼────────────────┤││其中1,200,000元│被告應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25日各給││││付被害人梁聖國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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