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033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與 翁國超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建維前於民國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訴字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
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 基安非 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各基於與年籍不詳,姓名「翁國超」之成年人(下均稱「翁國超」,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未據起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對外販毒之聯絡電話,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與「翁國超」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湘涵 ,附表編號1、2所收取之購毒價金各新臺幣(以下同)8000元,陳建維各分得1000元,餘7000元再轉交予「翁國超」;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對外販毒之聯絡電話,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自行各以4500元、8000元之代價販賣如附表編號3、4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 光輝 、黃湘涵。嗣於102年8月12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與大仁路口拘提陳建維,當場扣得前揭供本件毒品交易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及與本案無關之施用毒品所餘之甲基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63公克、驗餘淨重0.358公克,業據本院
102年度審訴字第3094號宣示判決筆錄中諭知沒收銷燬)及施用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支及夾鏈袋6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陳建維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3、4所示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4-5頁、院二卷第26頁反面、第29-3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湘涵於偵查中之證述(即附表編號1、2、4所示之部分,見警卷第15-20頁);證人即購毒者 郭光輝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見警卷第21-25頁、偵卷第23-25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於102年03月08日、102年05月12日、102年08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即附表編號
1、2、4部分)、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於
102年05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即附表編號3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執行對象:陳建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執行對象:黃湘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執行對象:郭光輝)、102年8月12日搜證照片共4張、搜索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12頁、第13-14頁、第26-29頁、第38頁、第30-33頁、第39頁、第34-36頁、第40頁、第43-46頁)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盡屬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如上,足徵被告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均有牟利意圖,均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犯行,與「翁國超」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販賣毒品前而持有本件販賣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加重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除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共同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湘涵、郭光輝之事實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各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另被告固供承其毒品來源為「翁國超」,惟未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佐(見院一卷第26頁),是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㈢刑法第59條不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獲利甚微,情節尚輕,非大盤毒販可比,衡其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犯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固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因被告均有前開偵審中自白之減刑事由,經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就被告無視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言,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㈣至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係同一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
害甚大,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予販售圖利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個別審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購毒金額各為4500元、8000元及附表編號1、2實際所得各為1000元,再衡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上揭4罪各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㈥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2年3至8月間,罪質相同均為販賣毒品罪,爰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58公克),有上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分在卷可稽,惟被告稱係供自己施用所剩餘(見院二卷第30頁),且本院就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於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有本院103年1月13日102年度審訴字第3094號宣示判決筆錄可證,故就此一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
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
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①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均為8000元、8000元,雖均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所示各次罪刑項下,宣告與共同正犯「翁國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②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
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為4500元、8000元,按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聯絡
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頁、院二卷第30頁),核與證人黃湘涵、郭光輝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20頁、偵卷第20-21頁、第21-25頁、第23-25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
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12頁、第13-1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㈣至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為其所供承明確(見院二卷第30頁);至夾鏈袋6個,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販賣毒品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紀璋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恩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販賣│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毒品種類│販賣金額│交易方式│主文│││對象│││、數量│(新台幣)│││├──┼───┼─────┼─────┼────┼────┼──────────────┼─────────────┤│1│黃湘涵│102年3月8│黃湘涵位於│甲基安非│8000元│黃湘涵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陳建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3時11分│高雄市○○│他命1包││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至陳建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區○○路00│、重量不││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00樓之00│詳││號聯絡購毒事宜,雙方即於左揭│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住處1樓之│││時、地進行如左列所示之毒品交│支,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便利超商│││易,陳建維並當場收取現金8000│新臺幣捌仟元,應與翁國超連││││││││元。│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2│黃湘涵│102年5月12│黃湘涵位於│甲基安非│8000元│黃湘涵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陳建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3時20分│高雄市○○│他命1包││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至陳建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區○○路00│、重量不││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00樓之00│詳││號聯絡購毒事宜,雙方即於左揭│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住處1樓之│││時、地進行如左列所示之毒品交│支,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便利超商│││易,陳建維並當場收取現金8000│新臺幣捌仟元,應與翁國超連││││││││元。│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3│郭光輝│102年5月23│高雄市苓雅│甲基安非│4500元│郭光輝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陳建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日21時39分│區 新光 碼頭│他命1包││0000000000號撥打陳建維所有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半錢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購毒事宜,雙方即於左揭時、地│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進行如左列所示之毒品交易,郭│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光輝當場未交付4500元價金,2│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日後始將賒欠款項交付予陳建維│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指定之綽號「 富哥 」之人。│償之。│├──┼───┼─────┼─────┼────┼────┼──────────────┼─────────────┤│4│黃湘涵│102年8月12│黃湘涵位於│甲基安非│8000元│黃湘涵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陳建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日16時50分│高雄市○○│他命1包││0000000000號撥打陳建維所有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區○○路00│、重量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00樓之00│詳││購毒事宜,雙方即於左揭時、地│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住處1樓前│││進行如左列所示之毒品交易,陳│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某處│││建維並當場收取價金8000元。│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