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四號抗告人 黃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近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黃志豪對於原審法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號刑事確定判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係以有證人即其妹 黃鎂瀞 、其母 黃陳梅花 及醫護人員、看護等均可證明死者即其父 黃盡忠 生前有老年癡呆傾向,及目擊證人 翁騏榛 係挾怨報復,且案發當天處理之員警 陳金宏 亦證實死者當時已不能言語,而足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據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擔任救護之消防人員 李明青 、 李祥豪 於第一審均證稱被害人黃盡忠於其等救護當時有表示係遭其子(即抗告人)毆打等語,而另證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 盧怡吟 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急診科接手治療黃盡忠時,其意識係清楚的等語,則原確定判決依憑上開證人之供證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稱患者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按為二十一日之誤)遭兒子家暴,入本院急診後轉加護病房住院,十一月二十七日轉普通病房,因虛弱及意識不穩定需二十四小時照顧,另該院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受害人主訴欄中亦載明:依受害者主訴: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頭部多處挫鈍傷,被兒子酒後毆打等語,因認黃盡忠受傷就醫後延至一個多月死亡,其間受傷後救護人員到達現場及於醫院醫治期間,尚可以言語表達自己受傷原因,核與證人翁騏榛證述利用大門「貓眼」目擊抗告人毆打死者之證詞相符,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再綜合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金宏、保全人員 蔡坤達 、大樓管理員 梁桂光 之證詞;及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死者之傷勢係集中在頭部及胸腹部。說明如死者係遭抗告人趕出門,依死者體力及電梯位置,死者實無不搭乘電梯,而另擇距離較遠且體力無法負荷之樓梯下樓。況如死者於行走樓梯跌倒時,其四肢、軀幹均可能受傷;且死者住處大門外及樓梯間,應會出現血跡。然死者之傷勢係集中在頭部及胸腹部,血跡亦僅出現在死者住處客廳。堪認抗告人所辯:死者係自行跌落樓梯受傷云云,不可採信。因認抗告人確有本件家暴傷害致死犯行。抗告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再審,惟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謂係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自不能謂有再審理由。原審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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