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宏選任辯護人薛政宏律師被告邱義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73號、第3139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俊宏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義吉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緣鄭俊宏(化名「 陳明政 」、「陳先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亦綽號「 小林 」、「 阿華 」)之成年男子欲共同圖謀不法利益,遂覓得無業之邱義吉自民國98年11月27日起變更登記為力聖興業有限公司(營業地址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下稱力聖公司)董事,鄭俊宏則負責照料邱義吉,並處理力聖公司之業務、財務,及保管力聖公司之營業會計資料,擔任力聖公司之經理人,鄭俊宏、邱義吉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鄭俊宏、「林先生」及邱義吉均明知應依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力聖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所載公司行號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8年12月間起至99年
6月間止,在不詳處所,接續填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交予如附表所載之公司行號,供各該公司行號持以充為進項憑證,向所屬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所載公司行號逃漏如附表所載之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嗣臺中檢警因另案對鄭俊宏執行搜索,扣得邱義吉身分證1張、邱義吉健保卡1張、霧峰鄉農會(戶名:邱義吉)存摺提款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戶名:邱義吉)存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戶名:力聖公司)存摺、力聖公司(「陳明政」)名片等物品,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發覺有異,告發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鄭俊宏、邱義吉皆自白犯罪(分見院二卷第95頁,院一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宏、邱義吉於本院審理時均予坦認在卷(分見院二卷第95頁,院一卷第36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力聖公司營業處所之出租人 曹彩貞 ,證人即力聖公司委託之記帳人員 陳慧華 ,證人即共同正犯邱義吉、鄭俊宏之供詞互可勾稽(曹彩貞部分,見國稅局卷宗第113頁、第118頁,偵一卷第99頁;陳慧華部分,見國稅局卷宗第10
5頁至第106頁、第111頁,偵一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第217頁;邱義吉部分,見偵一卷第243頁至第246頁、第
123頁至第125頁,偵三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第13頁正面;鄭俊宏部分,見偵一卷第233頁至第241頁、第24
8頁、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7頁,偵三卷第12頁至第13頁正面),並有力聖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章程、經濟部商業司資料查詢作業、營業處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屋稅繳款書,高雄市政府98年11月2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99年2月5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暨委託書、
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98、9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分見國稅局卷宗第4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7頁、第30頁、第37頁、第38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9頁至第82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1年5月16日(101)元高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力聖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1年5月17日一楠梓字第00102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力聖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分見國稅局卷宗第87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3頁),及力聖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院一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8月30日高市經發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院一卷第68頁至第8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10月3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力聖公司、如附表一所載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申報書、裁處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分見院二卷第39頁至第60頁)各1份,以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各該事證在卷可佐。是被告鄭俊宏、邱義吉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判決之基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8行贅載「自98年12月起至99年6月間止,並未向附表一所示之凱創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創公司)、力鋐有限公司(下稱力鋐公司)、致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致強公司)、竣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竣詠公司)、金三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三合公司)、星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照公司)、同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同冠公司)及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進公司)進貨,竟先取得附表一所示凱創堂公司等營業人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66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63萬1,361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充作力聖公司進項憑證後」部分,僅記載「取得」而充當進項憑證之行為,並未進而指訴被告渠等有無以前揭進項憑證為力聖公司逃漏稅捐、逃漏何種稅捐、逃漏稅捐之額度等客觀行為抑或主觀犯意,亦無指明被告渠等是否利用上開進項憑證記入何種帳冊或以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無提起公訴之意。又被告渠等是否取得上揭進項憑證,核與被告渠等所為之本案犯行並無關涉,復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不及,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此部分並非起訴之範圍(見院二卷第28頁),故不予審究,併此指明。
四、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
8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次按,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係履行法定之義務,惟統一發票之開立既係營業人從事營業附隨應為之事務,仍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無疑,此為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構成要件,此所謂「會計憑證」,係指同法第二章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而無論以刑法第21
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99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義吉自98年11月27日起擔任力聖公司名義上之董事,被告鄭俊宏則實際負責處理、保管力聖公司之財務、業務及營業會計資料,居於等同「經理人」之地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第2928號判決均類此意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均係力聖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8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鄭俊宏、邱義吉均明知無實際交易情形,竟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予如附表所載公司行號,使如附表所載公司行號藉以逃漏稅捐,是核渠等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且依上揭說明,不另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被告鄭俊宏、邱義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然被告2人與之共同犯前揭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應與「林先生」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渠等自98年12月間起至99年6月間止,多次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67張虛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所載之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手法雷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再者,被告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第9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五、爰審酌被告鄭俊宏、邱義吉罔顧賦稅公平,接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危害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紊亂國家經濟秩序,使原本用以活絡社會經濟發展之公司制度,淪為犯罪圖利之工具,實有不該,又接續虛開之統一發票張數甚多,所幫助之納稅義務人即如附表所載公司行號非寡,且幫助逃漏之稅額亦鉅,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猶表悔悟之意,再衡以被告鄭俊宏、邱義吉及綽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經由彼此行為分擔,擴大犯罪規模,提高犯罪成功之可能性,復被告鄭俊宏與「林先生」為實際謀議犯罪之行為人,參與程度較深,居於本案犯罪之重要地位,被告邱義吉則貪圖小利,提供名義,犯罪情節輕於被告鄭俊宏。此外,參以被告鄭俊宏於102年罹患急性腦梗塞、左側內頸動脈阻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院一卷第33頁),被告邱義吉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偵一卷第126頁),並自陳患有癲癇乙情(見偵三卷第11頁反面)之生活狀況,另考量被告鄭俊宏有犯詐欺罪而經法院判刑之前案,被告邱義吉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佐(分見院二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被告鄭俊宏、邱義吉之素行不一,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因刑法、商業會計法就此部分,並無義務沒收之規定,各該統一發票又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且如附表所載之統一發票業經被告渠等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行號,非屬被告2人或共同正犯「林先生」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臺中檢警因另案對被告鄭俊宏執行搜索,而扣得如事實欄所載物品乙節,有被告鄭俊宏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33頁至第234頁),惟卷內查無何等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該等物品均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末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邱義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且酌以被告邱義吉於本院審理時已見知悔之意,另患輕度智能障礙,俱如前述,被告邱義吉之思慮能力非與常人無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負擔,俾使從中獲取深切教訓,促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諒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此外,為預防被告邱義吉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被告邱義吉應注意若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又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抑或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亦得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銷│發票月份│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稅額│證據出處││號│售││││││││對││││││││象││││││├─┼─┼─────┼─────┼─────┼────┼──────────────────┤│1│菲│①99年05月│MU00000000│449,750│22,488│⒈力聖興業有限公司交易流程圖│││凡├─────┼─────┼─────┼────┤【見國稅局卷宗第69頁】│││能│②99年05月│MU00000000│462,600│23,130│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源├─────┼─────┼─────┼────┤【分見國稅局卷宗第181頁,院二卷第│││科│③99年05月│MU00000000│411,200│20,560│43頁】│││技├─────┼─────┼─────┼────┤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股│④99年05月│MU00000000│436,900│21,845│【分見國稅局卷宗第97頁至第98頁、第│││份├─────┼─────┼─────┼────┤182頁至第183頁】│││有│⑤99年05月│MU00000000│385,500│19,275│⒋力聖興業有限公司銷項去路交易對象彙│││限├─────┼─────┼─────┼────┤加明細表(交易對象提報查詢)│││公│⑥99年05月│MU00000000│411,200│20,560│【見院二卷第57頁】│││司├─────┼─────┼─────┼────┤⒌菲凡公司訂購單15紙、力聖興業有限公│││︵│⑦99年05月│MU00000000│462,600│23,130│司出貨單41紙│││下├─────┼─────┼─────┼────┤【分見國稅局卷宗第185頁至第193頁│││稱│⑧99年05月│MU00000000│449,750│22,488│、第194頁至第213頁,偵一卷第18│││菲├─────┼─────┼─────┼────┤2頁至第187頁、第188頁至第208│││凡│⑨99年05月│MU00000000│385,500│19,275│頁】│││公├─────┼─────┼─────┼────┤⒍統一發票影本43份、菲凡公司領款簽收│││司│⑩99年05月│MU00000000│389,100│19,455│單19份│││︶├─────┼─────┼─────┼────┤【分見國稅局卷宗第214頁至第228頁││││⑪99年05月│MU00000000│415,040│20,752│、第229頁至第238頁】│││├─────┼─────┼─────┼────┤⒎菲凡公司之彰化銀行、臺灣銀行、上海││││⑫99年05月│MU00000000│415,040│20,752│商業儲蓄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⑬99年05月│MU00000000│363,160│18,158│【分見國稅局卷宗第239頁至第245頁│││├─────┼─────┼─────┼────┤】││││⑭99年05月│MU00000000│363,160│18,158│⒏菲凡公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20頁】││││⑮99年05月│MU00000000│472,680│23,634│⒐證人即菲凡公司負責人 柯祺禾 之供述│││├─────┼─────┼─────┼────┤【見偵一卷第99頁至第100頁】││││⑯99年05月│MU00000000│459,550│22,978│⒑證人即菲凡公司財務顧問 陳伊凡 之供述│││├─────┼─────┼─────┼────┤【見偵一卷第217頁至第219頁】││││⑰99年06月│MU00000000│472,680│23,634│⒒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10月3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⑱99年06月│MU00000000│446,420│22,321│菲凡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申報書)│││├─────┼─────┼─────┼────┤【分見院二卷第43頁、第46頁】││││⑲99年06月│MU00000000│472,680│23,634│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2年10│││├─────┼─────┼─────┼────┤月29日北區國稅新店銷稽字第00000000││││⑳99年06月│MU00000000│420,160│21,008│98號書函│││├─────┼─────┼─────┼────┤【見院二卷第56頁】││││㉑99年06月│MU00000000│459,550│22,978│⒔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㉒99年06月│MU00000000│472,680│23,634│【見院二卷第57頁】│││├─────┼─────┼─────┼────┤││││㉓99年03月│LU00000000│444,720│22,236││││├─────┼─────┼─────┼────┤││││㉔99年03月│LU00000000│422,500│21,125││││├─────┼─────┼─────┼────┤││││㉕99年03月│LU00000000│457,800│22,890││││├─────┼─────┼─────┼────┤││││㉖99年03月│LU00000000│392,400│19,620││││├─────┼─────┼─────┼────┤││││㉗99年03月│LU00000000│444,720│22,236││││├─────┼─────┼─────┼────┤││││㉘99年03月│LU00000000│392,400│19,620││││├─────┼─────┼─────┼────┤││││㉙99年03月│LU00000000│422,500│21,725││││├─────┼─────┼─────┼────┤││││㉚99年03月│LU00000000│457,800│22,890││││├─────┼─────┼─────┼────┤││││㉛99年03月│LU00000000│457,800│22,890││││├─────┼─────┼─────┼────┤││││㉜99年03月│LU00000000│470,880│23,544││││├─────┼─────┼─────┼────┤││││㉝99年03月│LU00000000│457,800│22,890││││├─────┼─────┼─────┼────┤││││㉞99年03月│LU00000000│453,950│22,698││││├─────┼─────┼─────┼────┤││││㉟99年03月│LU00000000│466,920│23,346││││├─────┼─────┼─────┼────┤││││㊱99年03月│LU00000000│422,500│21,125││││├─────┼─────┼─────┼────┤││││㊲99年03月│LU00000000│415,040│20,752││││├─────┼─────┼─────┼────┤││││㊳99年03月│LU00000000│389,100│19,455││││├─────┼─────┼─────┼────┤││││㊴99年03月│LU00000000│453,950│22,698││││├─────┼─────┼─────┼────┤││││㊵99年03月│LU00000000│466,920│23,346││││├─────┼─────┼─────┼────┤││││㊶99年03月│LU00000000│422,500│21,125││││├─────┼─────┼─────┼────┤││││㊷99年04月│LU00000000│440,980│22,049││││├─────┼─────┼─────┼────┤││││㊸99年04月│LU00000000│389,100│19,455││││├─────┴─────┼─────┼────┤││││共計開立不實發票43張│18,619,180│930,962││││├───────────┴─────┴────┤││││菲凡公司(仍屬正常營業人)已將上開43張發票全│││││部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主管機關補徵營業稅│││││稅額共930,962元(已繳納)。││├─┼─┼─────┬─────┬─────┬────┼──────────────────┤│2│海│①99年03月│LU00000000│433,640│21,682│⒈力聖興業有限公司交易流程圖│││天├─────┼─────┼─────┼────┤【見國稅局卷宗第69頁】│││科│②99年03月│LU00000000│468,000│23,400│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技├─────┼─────┼─────┼────┤【分見國稅局卷宗第246頁,院二卷第│││股│③99年03月│LU00000000│421,920│21,096│44頁】│││份├─────┼─────┼─────┼────┤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有│④99年03月│LU00000000│468,000│23,400│【分見國稅局卷宗第98頁至第99頁、第│││限├─────┼─────┼─────┼────┤247頁】│││公│⑤99年03月│LU00000000│468,000│23,400│⒋力聖興業有限公司銷項去路交易對象彙│││司├─────┼─────┼─────┼────┤加明細表(交易對象提報查詢)│││︵│⑥99年03月│LU00000000│468,800│23,440│【見院二卷第58頁】│││下├─────┼─────┼─────┼────┤⒌海天公司訂購單3張、力聖興業有限公│││稱│⑦99年03月│LU00000000│457,080│22,854│司出貨單15份│││海├─────┼─────┼─────┼────┤【分見國稅局卷宗第249頁至第251頁│││天│⑧99年03月│LU00000000│462,400│23,120│、第252頁至第259頁】│││公├─────┼─────┼─────┼────┤⒍統一發票影本17份、海天公司請款單9│││司│⑨99年03月│LU00000000│439,280│21,964│份│││︶├─────┼─────┼─────┼────┤【分見國稅局卷宗第260頁至第268頁││││⑩99年03月│LU00000000│462,400│23,120│、第269頁至第273頁】│││├─────┼─────┼─────┼────┤⒎海天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⑪99年03月│LU00000000│468,000│23,400│帳戶影本│││├─────┼─────┼─────┼────┤【見國稅局卷宗第274頁至第275頁】││││⑫99年03月│LU00000000│416,160│20,808│⒏海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⑬99年04月│LU00000000│468,800│23,440│【分見偵一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1頁】││││⑭99年04月│LU00000000│416,160│20,808│⒐證人即海天公司負責人 葉海瑞 之供述│││├─────┼─────┼─────┼────┤【見偵一卷第101頁至第102頁】││││⑮99年04月│LU00000000│439,280│21,964│⒑證人陳伊凡之供述│││├─────┼─────┼─────┼────┤【分見偵一卷第218頁、第219頁、第││││⑯99年04月│LU00000000│462,400│23,120│220頁】│││├─────┼─────┼─────┼────┤⒒證人即海天公司會計 陳百瑜 之供述││││⑰99年04月│LU00000000│358,800│17,940│【見偵一卷第219頁】│││├─────┴─────┼─────┼────┤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10月31日財高││││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7張│7,579,120│378,956│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海天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申報書)││││海天公司(仍屬正常營業人)已將上開17張發票全│【分見院二卷第44頁、第47頁】││││部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主管機關補徵營業稅│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2年10││││稅額共378,956元(已繳納)│月14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2095│││││8365號函暨附件(裁處書與徵銷明細│││││檔查詢)│││││【見院二卷第51頁至第53頁】│││││⒕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見院二卷第58頁】││││││├─┼─┼─────┬─────┬─────┬────┼──────────────────┤│3│美│①98年12月│JU00000000│79,500│3,975│⒈力聖興業有限公司交易流程圖│││地├─────┼─────┼─────┼────┤【見國稅局卷宗第69頁】│││開│②98年12月│JU00000000│96,000│4,800│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發├─────┼─────┼─────┼────┤【分見國稅局卷宗第276頁,院二卷第│││有│③98年12月│JU00000000│73,500│3,675│45頁】│││限├─────┼─────┼─────┼────┤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公│④99年01月│KU00000000│24,500│1,225│【分見國稅局卷宗第99頁、第277頁】│││司├─────┼─────┼─────┼────┤⒋力聖興業有限公司銷項去路交易對象彙│││︵│⑤99年01月│KU00000000│43,000│2,150│加明細表(交易對象提報查詢)│││下├─────┼─────┼─────┼────┤【見院二卷第59頁】│││稱│⑥99年02月│KU00000000│42,000│2,100│⒌美地公司廠長 簡榮良 之中區國稅局大屯│││美├─────┴─────┼─────┼────┤稽徵所談話紀錄│││地│共計開立不實發票6張│358,500│17,925│【見國稅局卷宗第279頁至第280頁】│││公├───────────┴─────┴────┤⒍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司│美地公司(仍屬正常營業人)已將上開6張發票全│【見國稅局卷宗第284頁】│││︶│部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主管機關補徵營業稅│⒎統一發票影本6份││││稅額共17,925元(已繳納)│【見國稅局卷宗第285頁至第287頁】│││││⒏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10月3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美地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申報書)│││││【見院二卷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2年10│││││月22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00000000│││││27號函暨附件(裁處書)│││││【見院二卷第54頁至第55頁正面】│││││⒑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見院二卷第59頁】│├─┼─┼─────┬─────┬─────┬────┼──────────────────┤│4│御│99年02月│KU00000000│450,000│22,500│⒈力聖興業有限公司交易流程圖│││鼎├─────┴─────┼─────┼────┤【見國稅局卷宗第69頁】│││工│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張│450,000│22,500│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業├───────────┴─────┴────┤【分見國稅局卷宗第288頁,院二卷第│││社│御鼎工業社公司(業於101年9月25日申請註銷,│42頁】││││尚待決清算完結)已將上開1張發票提出申報扣抵│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稅額,經主管機關補徵營業稅稅額共22,500元│【見國稅局卷宗第100頁、第289頁】││││(已繳納)。│⒋力聖興業有限公司銷項去路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交易對象提報查詢)│││││【見院二卷第60頁】│││││⒌御鼎工業社負責人 陳鈺螢 之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談話紀錄│││││【見國稅局卷宗第292頁至第293頁】│││││⒍御鼎工業社之支票簽收單、統一發票影│││││本、訂購單各1份│││││【分見國稅局卷宗第295頁至296頁】│││││⒎玉山銀行存摺及支票各1份│││││【見國稅局卷宗第297頁至299頁】│││││⒏御鼎工業社提出之書面說明│││││【見偵一卷第93頁】│││││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10月3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御鼎工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申報書)│││││【分見院二卷第42頁、第50頁】│││││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2年10│││││月22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00000000│││││27號函暨附件(裁處書)│││││【見院二卷第54頁、第55頁反面】│││││⒒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見院二卷第60頁】│├─┼─┴──────────────────────┴──────────────────┤│總│1、發票67張。││計│2、發票金額:27,006,800元。│││3、稅額:1,350,3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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