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上訴人 楊愛卿 (兼 賴敏勇 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華 賴敏德 黃 賴淑玲 賴淑貞 黃玉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 律師被上訴人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再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確定判決基於裁量權之行使,不予停止訴訟程序,及決定是否維持共有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前程序第二審更審判決時,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該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予渠等,於法自無不合。又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本於裁量權之行使,決定不予停止訴訟程序。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彭昭芬法官林恩山法官吳麗惠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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