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八七號
上訴人 永謙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昌民 被上訴人員彰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黃浩程 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三十萬元,或增至一百萬元;司法院將之提高為九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實施。
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九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並依民事訴訟法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翁金針法官韓金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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