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4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40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永嘉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240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
壹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借款期間5年分60期按月攤還,並約定按年息
11.99%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之1.5倍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加
倍計付,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9,143元,及自104年5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按
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98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1.199%,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年息2.398%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各別商議約款、撥款暨扣款授權委託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
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但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而本件之約定利率高達年息11.99%及17.985%,復請求按
年息1.199%及2.398%計算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
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元
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50元
合計3,3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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