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貴烽 相對人 史贊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0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
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略以:伊與抗告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乃共同開立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洵屬不法,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依其所述,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王怡雯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