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琬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琬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琬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陳琬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為鄰居關係,因餵養流浪貓乙事發生爭執,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 陳衍儒 受傷及告訴人 蔡健民 名譽受損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尚有2名小五之子待照顧(其中1名讀特教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持「鑰匙」揮打陳衍儒頭部,惟該鑰匙並未扣案,且未證明尚屬存在,再亦未能證明係被告所有,即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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